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5日前往臺北市士林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於95年5月22日,在臺北市士林陽明戲院門口,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某成年男子詐欺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5月24日13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子為人作保向地下錢莊借錢,現須負責償還借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五萬元至甲○○前揭臺北市士林郵局帳戶內。嗣乙○○發現遭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8998號偵查卷第
3至4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市士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收受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歹徒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存摺等物交付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付帳戶等物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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