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10月18日入監,91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92年5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12月間,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18日,於93年3月4日入監,95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
8月10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租屋處,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或將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5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年年洗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8頁),而被告於95年
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鑑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
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卷第22頁),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第18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5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卷第2至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又於2日內於租屋處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集合犯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