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6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南向361號前,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肩、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且見車禍發生後,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業務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4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肇事逃逸無罪部分:㈠本件告訴人乙○○、證人 張晁誠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張晁誠於偵訊時之陳述,性質上皆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指訴、證人張晁誠之證述、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畫面12張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照片2張等證據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時伊沒有聽到撞擊聲,只有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及從後照鏡看到機車跌倒,當時還有一輛車從車庫出來,伊懷疑被害人是因為要閃那部車所以才偏到伊這邊,但因速度快,龍頭沒抓穩而跌倒。當時伊車子一點動靜都沒有,所以確定被害人倒地跟伊無關,後來打119,是因為看到被害人爬不起來,要幫助他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對於自己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猶仍離開現場,始足當之。易言之,倘行為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難以本罪相繩。
㈣經查被告甲○○於94年6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南向36
1號前,與同向右側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肩、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被告甲○○聽聞巨大聲響,知悉右後方有機車騎士跌倒,嗣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伊於94年6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車行經前揭地點,聽聞巨大聲響,知悉右後方有機車騎士跌倒,伊未下車查看,嗣離開現場等語不諱,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就其騎乘機車遭撞倒地受傷等情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6頁、第37頁、第93~94頁),另經證人張晁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看到的情況是計程車往外側偏擦撞到機車,當時有一位婦人抄下計程車車牌交給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06頁),又本院勘驗現場影像資料結果,亦見有1具車頂燈之汽車與一部機車同向行駛…嗣機車車頭與計程車車尾位置相近,機車向右偏倒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6~21頁)、財團法人康寧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受傷照片
4張(見偵卷第66~67頁),可資佐證,雖堪認定。然查:⑴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車右後方,並非其自然視線所及,
須透過後視鏡,或經由車身之異常振動始能察覺。而被告供述其係聽到(機車倒地)巨大聲響,才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地不起,據此,尚難認定其知悉自己肇事。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前,即已從後視鏡看見告訴人與之發生擦撞,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自己肇事。
⑵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車
輛同向行駛時,有另一部汽車從道路右側駛入外側車道,造成機車向內側車道閃避,閃過後,計程車與機車俱向外側偏駛,嗣機車向右偏倒(見本院卷第30頁)。據此,被告辯稱:當時有一輛車從車庫出來,伊懷疑被害人是因為要閃那部車所以才偏到伊這邊,龍頭沒抓穩而跌倒等語,並非空言辯解。再觀諸被告車輛於94年6月22日車禍發生後拍攝之車損照片,其車輛並無明顯遭撞擊之損壞情形,被告辯稱:當時伊車子一點動靜都沒有,所以確定被害人倒地跟伊無關,亦非毫無根據。
⑶至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處雖有擦痕(見偵卷第61頁下方照
片),然本件車禍僅有一處擦撞點,但被告車輛之右前保檢桿處亦有相似之擦痕(見偵卷第62頁上方照片),且該
2處擦痕新舊難辨,應難認該車尾擦痕必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更難據此擦痕,推論被告必知悉自己肇事。
⑷另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資料結果:畫面初始後「12秒」時
告訴人機車向右偏倒(當時機車車頭與計程車車尾位置相近),被告車輛於「29秒」畫面結束時,則仍停放在前方處並未離去(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於車禍後仍在該處停留至少17秒。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以前妻 郭美麗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救護,此有臺北市消防局94年11月3日北市消指字第0943417860
0號函影本(見偵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見偵卷第9頁)、郭美麗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頁)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車禍發生在上午7時50分許,為交通頻繁之際,附近有行人、哨兵,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縱屬至愚之人,亦不至於在現場停留逾17秒,並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救護,以方便他人記其車號,並留下電話線索,供人追查後,始故意逃逸。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知悉車禍發生,然依前揭客觀情形,
其主觀上尚非不可能誤認自己並非肇事者而離開現場。易言之,被告是否知悉自己肇事?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均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爰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㈥至本件證人 蘇俊瑋 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見到1部營小客673-
CQ沿金湖路北向南第一車道,前車頭追撞同向同車道正前方重機BNK-972號車尾云云(見偵卷第48頁),核與前開現場錄影資料所顯示之情況不符,且證人蘇俊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可見證人 蘇俊偉 於警詢所言,與事實不符,不宜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告訴人乙○○於94年6月22日警詢時陳稱:當時突然不知道何部位被撞後,就被撞出去,伊不清楚如何發生等語(見偵卷第46頁),嗣於94年7月15日警詢時證稱:
673-CQ營小客車原本與我同路同方向行駛,忽然未打方向燈警示,即由內側車道駛出至伊直行的外側慢車道上,致伊騎乘之BNK-972號重型機車左側中段車身與673-CQ營小客車右後門發生擦撞云云(見偵卷第36頁),嗣又於偵訊時指稱:
對方從內線開到外線撞到伊,對方沒有打方向燈,車禍前對方在伊後方,對方右側後方車門撞到伊車龍頭左側云云(見偵卷第94頁)。其先陳稱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後竟就車禍經過詳為描述,所為陳述是否依其當時所見所聞,非無疑問,且其就兩車碰撞之位置,陳述前後不一,就兩車之前後位置,亦與錄影畫面呈現之影像不同,告訴人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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