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5年10月15日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第一審法院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資料,量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無違法不當,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