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 廖玉女 係同居關係,甲○○為廖玉女之前夫,丙○○為廖玉女之姐姐,乙○○基於恐嚇之犯意:㈠先於民國92年5月8日20時30分,撥打電話向甲○○恫稱:「我有二桶汽油要送你」及「你這幾天最好叫人保護你,要不然你生命沒有,我說得到做得到」,足以危害生命安全之事項,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㈡復於92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點燃該保特瓶後,置於停放於甲○○住家前方,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上,致該車後保險桿薰黑變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92年6月12日22時至24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恫稱:
「我已經在北市○○區○○街內放火,接下來就是你及你母親 劉春花 住處」,以致生危害於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事項,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246號偵查卷第15至17、28頁、9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
144號偵查卷第5、15至17、36、40至42頁、246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 李王秀英 、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44號偵查卷第13至14、41至42頁),復有譯文表、電話通聯紀錄、車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法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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