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2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略以:被告甲○○因與 張麗貞 交往,而遭張麗貞前夫 吳奇典 派人跟蹤,於民國94年3月2日晚間6時許,吳奇典派乙○○跟蹤,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雙方發生衝突,甲○○即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臂紅腫疼痛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吳奇典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4年3月2日忠傷字第12號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3月20日調解筆錄、96年3月29日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