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之「陽明公園」內,見其友人丙○○騎乘其女兒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丙○○詐稱:借用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2、3個小時左右即歸還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該車不知去向拒不歸還,丙○○始知受騙,並由乙○○報警處理。嗣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建國路口處,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丙○○具結,且在賦與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該機車予伊,伊占有使用該車迄至9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遭警查獲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丙○○借該機車到伊找到工作、賺到錢的時候再歸還,伊並沒有告訴丙○○只借用2、3個小時就會歸還云云。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4年10月4日是否曾借車號000-000號機車給被告?)有,當時被告說2、3個小時就會還我,他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陽明公園向我借的,並叫我在同一地點等他將車還我,但他都沒有回來,我還找了好幾天,(問:被告有無對你說等他找到工作再返還車子?)他沒有這樣說,我也沒有對他這麼說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宗第49頁),又查,一般人借用物品約定返還期限者,均會約定可得特定之日期,被告辯稱伊與丙○○係約定等伊找到工作、賺到錢此一無從特定日期之返還期限,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證人丙○○之證述較被告所辯合於常情,應為可採,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故被告係向丙○○稱借用上開機車2、3個小時即歸還等語一節,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嗣後並未依約返還該機車,直至1月餘後之9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興建國路口處,為警查獲始返還該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向丙○○詐稱2、3個小時左右即歸還上開借用之機車等語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
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丙○○係朋友關係,向其訛稱借用機車2、3個小時,詐取丙○○使用之上開機車,經警查獲後上開機車業已交由所有人乙○○領回,惟被告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