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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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因竊盗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明知年約三、四十歲姓名不詳之人所販售未懸掛號牌,引擎號碼為YLN-三0三STD0二四四九號之一九八五年份、一一七一CC裕隆藍色自小客車,無行車執照等證件,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仍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買受,並懸掛己有報廢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使用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鎮○○街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開時、地向不詳之人買受未懸掛號牌,引擎號碼為YLN-三0三STD0二四四九號藍色自小客車,嗣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而該自小客車為0000年份、一一七一CC裕隆廠牌,原車號00-0000號,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安街口失竊一節,業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盗查詢認可資料、照片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係屬贓物無訛。參以被告買受該自小客車時並未懸掛號牌,且無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復不知該販售者之姓名、住所等情,其於買受時,應具贓物之認識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因竊盗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不予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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