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8時許
止,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飲用2杯58度高粱酒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居處,迨於當日晚上10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東南街口時,因所駕車輛行徑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3至2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0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經命其檢測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
(五)、被告有酒後騎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七)、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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