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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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計肆枚、指印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9月11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時,因行車狀態異常,遭警方攔檢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詎乙○○為規避受罰及隱匿自己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㈠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單上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1枚,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甲○○」簽名1枚(嗣因該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甲○○」簽名並同時複寫於存根聯),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上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1枚,藉以表示甲○○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及收據之意思,並交付予舉發警員 莊嘉郎 收執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與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乙○○事後於96年10月22日自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陳報其為真正違規人,再經臺北區監理所轉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證人 莊家郎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文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在上揭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於民國7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95年5月29日期滿)外,於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主動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所受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計4枚、署押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受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查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於「移送聯」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查聯」,至「收執聯」因交給違規當事人故無須簽名;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一式四聯,分別為「收執聯」、「通知聯」、「交付聯」、「存根聯」,僅有「存根聯」須由違規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交通分隊員警莊嘉郎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樣本2份在卷可供證明。是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偽造甲○○簽名,並因而復寫於「存根聯」及「移送聯」(共計3枚簽名),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四聯上偽造甲○○簽名(共計4枚簽名)等語,顯有違誤,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附表
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單上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1枚。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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