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所犯搶奪、詐欺等罪,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爰聲請裁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依法僅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