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八一號裁定均予減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