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毒偵字第102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毒偵字第13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91年2月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於96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2、於96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而經警通知於96年3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到場製作筆錄,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3、於96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96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5月10日凌晨1時30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4、於96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傷害案件,為警於96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1、2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汝芳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