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3、615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飲酒,飲至同日下午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黃昏市場前,於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致自後方追撞當時行走於文昌街同向之丁○○○,丁○○○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延至同月5日晚上11時10分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甲○○嗣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3MG/L。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於96年5月14日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甲○○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家屬丙○○到庭供陳載明筆錄在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與筆錄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