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野生動物之活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射紋龜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仍基於輸入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泰國曼谷花鳥市場以泰銖八千元購買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射紋龜一隻(依據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上開犯罪我國無審判權),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於同月十八日將上開射紋龜藏於隨身行李內入境臺灣而輸入,並將上開射紋龜飼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頂樓加蓋處。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射紋龜一隻。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子 都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又上開烏龜經臺北市立動物園鑑定結果,為射紋龜,係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此有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收容中心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四幀、扣案之射紋龜一隻可證,被告自白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僅就第二項刪除原條文「及馬戲團供表演」等字樣,就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並未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已經造成國家對於保育類管理保護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犯罪後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參後述)。末查,扣案射紋龜一隻,係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犯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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