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許智評 )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假釋中不知戒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㈠與 許坤立 (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甲○○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各一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二八0號後方,偷取 許明祥 所有電纜線九公尺約三十公斤與抽水馬達二台及拆下電板得手,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嗣因為二人欲折除現場鋼板架而無適當工具,乃由甲○○駕駛前開車輛到五金行購買鐵鋸,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返回現場時,發現許坤立已由許明祥發覺而報警查獲,乃駕車逃逸,員警並於現場扣得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各一支。又㈡與 劉世國 (另由本院併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四許,侵入乙○○所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一之六號之「金進發鐵工廠」建築物內,共同偷取 白鐵板 一百五十公斤,並搬至甲○○所自備之手推車上。二人行竊中又巧遇 李凱儒 到現場偷竊,乃因李凱儒左手截肢搬運不便,受其請託,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由甲○○、劉世國共同幫助李凱儒著手實施偷竊,將廠內白鐵板八十公斤搬至李凱儒所駕駛之車輛上,而結夥三人竊取他人之動產。俟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等白鐵板發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港務局警察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許坤立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二八0號許明祥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下車行竊。亦不否認與劉世國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四許,進入乙○○所上開鐵工廠建築物內,搬運白鐵板一百五十公斤,及與劉世國一同幫助李凱儒將廠內白鐵板八十公斤,搬移至李凱儒所駕駛之車輛上等事實,但同時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在路上遇到李凱儒,他說「金進發鐵工廠」負責人是他叔叔,請我們去幫忙他搬運白鐵板 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許坤立一起於九十年十月七十二時三十分許,持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各
一支,駕駛車輛到雲林縣麥寮鄉後安二八0號後方,竊取被害人許明祥所有電纜線九公尺約三十公斤與抽水馬達二台及拆下電板,而該等物品實為被害人許明祥所有供養殖使用,且未同意被告或許坤立搬移。又許坤立坦承與被告一起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被告所有之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各一支,駕駛車輛到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二八0號後方,搬取被害人許明祥所有之電纜線九公尺約三十公斤與抽水馬達二台及拆下電板,並承認被告駕車購買工具返回現場時,因發現警車在場而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判決中敘述甚詳。且在該判決中亦清楚認定被告係與許坤立係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並與許坤立共犯無訛,其空口否認,不足採信。
㈡被告與劉世國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四許,侵入被害人乙○○所有位於雲林縣麥
寮鄉三盛村中山一之六號「金進發鐵工廠」建築物內,共同偷搬白鐵板一百五十公斤。又行竊中遇李凱儒到現場偷竊,又因李凱儒左手截肢搬運不便,受其請託,乃由甲○○、劉世國一起幫助李凱儒將廠內白鐵板八十公斤,搬移至李凱儒所駕車輛等事實,已經被告、劉世國與李凱儒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明確,並與被害人乙○○在警察局及原審調查中所指證之情事相符,而該等白鐵板為警當場查獲並發還予乙○○,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被告翻異前詞,已不可信。況且被害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進而指述:並不認識李凱儒,李凱儒非其親戚,亦不曾到工廠工作過等語;劉世國於原審審理中供及:與被告幫李凱儒把白鐵板搬到車上,然後二人就先行離開等語,此同為被告於審理時所承認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確係先與劉世國竊取白鐵板一百五十公斤後,再與劉世國共同基於幫助李凱儒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竊取白鐵板八十公斤之犯罪行為無誤,被告前述辯詞,無非砌詞圖卸,不足採信。而被告幫助李凱儒犯罪部分,因現行刑法關於區別正犯、從犯所採見解,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即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應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及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故應直接成立結夥三人竊盜。又該「金進發鐵工廠」係以石棉瓦、鐵皮、鐵架為其構造主體,並有屋頂、四壁、門窗,而定著於土地上,為一獨立之建築物,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該建物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證,堪以認定。此部分被告牽連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亦經被害人乙○○在警察局提出告訴,有乙○○之警訊筆錄為憑,自應一併論處。
㈢基於上開證據及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被告甲○○與許坤立共同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劉世國共同行竊白鐵板一百五十公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所犯前開兩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普通竊盜罪處斷,該二人就該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劉世國幫助李凱儒實施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該兩罪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三人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對被告其餘犯行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及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思不勞獲利而有此犯行、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依然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查明老虎鉗、斧頭、甘蔗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共犯許坤立在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於該案判決中已宣告沒收,但基於共犯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之理論,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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