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三六號
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由原告代位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承保訴外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債務人,以下稱右達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間發生右達公司 林紀崑 (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銷售汽車執行職務之機會,於辦理客戶 蕭志堅 分期購車案件中,偽造保證人 黃鳳月 之簽章,簽訂保證契約及簽發本票;並於辦理 蔡懿德 分期購車案中,偽造車主及保證人 李連生 之簽章,簽訂購車契約及保證契約並簽發本票;另於辦理客戶 蔡富興 分期購車案中,偽造保證人 柯英俊 之簽章,簽訂保證契約及簽發本票;以及於辦理客戶守智有限公司分期購車案中,偽造保證人 李桂蘭 之簽章,簽訂保證契約及簽發本票。並佯稱車主及保證人均已親自簽名蓋章並有親自對保無訛,以致原告無法正確徵信審核。而誤核准渠等分期購車申請;嗣上述客戶均嚴重違約,經原告依法催討始知上述之保證人均係偽造,無法對其追償,造成原告呆帳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四千元。就此右達公司對於原告應負之責任有二:⑴契約責任-即展示合約第二條第十四項經銷商同意「賠償公司一切因持有、使用、操作或保貨品或與之有關事務所發生之索賠」,⑵侵權責任-即如前述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訴外人右達公司賠償前開金額,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二)查訴外人右達公司向被告投保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基本條款第一條即明訂「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損失賠償責任」,而依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所謂「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該條乃例示概括規定而非列舉限制規定,亦即與詐欺、侵占等類似之不法行為均屬之。本件右達公司之員工林紀崑已加入為被保證員工,而其偽造客戶簽章及偽造本票等不法行為應屬保險條款所稱之不誠實行為,而右達公司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所明定,當然也是右達公司之直接損失。因此本件被告對右達公司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及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右達公司未對於 林崑 提出刑事告訴一事,實因該犯罪行為被害人眾多而於事發初即有被偽造者提出告訴,包括原告也訴請偵辦,而該犯罪行為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合併偵查起訴,斯時,右達公司尚在清查林紀崑之不法行為及催促林崑出面解決,因為公司對於員工之不法行為總是先要求民事解決以保留員工自新之機會,少有逕行提出刑事告訴。嗣後當發現其已無誠意及能力解決時全案已偵結起訴,而案件既已起訴則不得再行起訴,故無再提告訴之實益與必要。
(三)至於右達公司所受之損害類型主要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其員工林紀崑為完成分期付款買賣而於買賣契約上偽造車主或保證人之身分資料與簽名致原告遭受損害,當然算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當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右達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是由於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生,故原告之損害金即是右達公司之損害金額;而其金額最新結算如下:
1、蕭志堅分期購車案部分:應繳分期總額為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分六十期每期繳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已付分期款十期,應付分期餘額為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元,該車已取回拍賣得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元,而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取回日後未實現之利息(應退)為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實際損失金額為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
2、蔡懿德分期購車案部分:應繳分期總額為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分四十八期每期繳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分期款完全沒付,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列呆帳日後未實現利息(應退)為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實際損失金額為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
3、蔡富興分期購車案部分:應繳分期總額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分四十八期每期繳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分期款僅付一期,應付分期餘額為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該車已取回拍賣得款四十一萬八千元,而自九十年一月九日取回日後未實現利息(應退)為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實際損失金額為十五萬零五十二元。
4、守智有限公司分期購車案部分:應繳分期總額為七十六萬二千元,分六十期每期繳一萬二千七百元,已付三期,應付分期餘額為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列呆帳日後未實現利息(應退)為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呆帳損失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嗣後該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取回拍賣得款三十九萬八千元,故實際損失金額為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七元。
5、上述總共實際損失金額為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
(三)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右達公司對被告有保險金請求權,而其對原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告之債務人,其尚未賠償原告之損害,亦未向被告請領保險金,原告因保全債權,乃依法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簡函通知右達公司,就右達公司之理賠申請案,以不符合保單條款所謂「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要件為由,拒絕理賠,惟查被告對「直接損失」之定義顯多有錯誤:
被告所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實與直接損失無關: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上告訴權人及自訴權人之限制,此種刑事程序法上之規定與民事實體法上直接損失之意義亳無關聯。而直接損失之正確意義應由保險法或民法來定義規範;亦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其中所受損害即學說上所謂積極損害,又稱直接損害;至於所失利益即學說上所謂消極損害,又稱間接損害。本件被代位人之損害係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現有財產減少,當然為其積極損害或直接損害無疑。被告簡函中亦未說明何以右達公司之損害係該不誠實行為所致之間接損害而非直接損害,更難令人信服。
(五)原告並非從事汽車質借款或信貸放款業務,而是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做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汽車零售業務,與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不同。訴外人右達公司是原告的專屬經銷商,負責高雄地區馬自達品牌汽車之銷售業務,其展售之車輛均由原告提供,且因大部分未買斷故雙方訂有展示合約,如果客戶以現金購買則原告將該車出售予右達公司再由右達公司賣給客戶,如果客戶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則由原告直接出售予客戶,同時支付零售價及經銷價之差額予右達公司,並由右達公司履行交車及售後服務之工作。汽車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為現今極為普遍之交易型態,而汽車業務員銷售車輛不論以現金或分期付款均應屬於其業務上行為無庸置疑,本件訴外人林紀崑於買賣契約上偽造車主或保證人之身分與資料以完成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當然是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權利之行為。
(六)原告之損失均已明確,個別買賣契約雖存有非偽造之真實車主或保證人,也因追討無著而造成呆帳損失,縱使日後有可能再追償,也是屬被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求償權。更是保險法上衡平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權益之重要立法。同時也是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之重要基礎。
三、證據: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五七七號支付命令影本、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及特約條款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新產責簡字第○六五號簡函影本、分期核准函(分期簡要內容)四份、分期付款記錄表(繳款明細表)四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具備:行使代位權首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即金錢給付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原告未證明右達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其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尚未具備。
(二)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右達公司簽有一三○○第88AEP000117號暨89AEP000090號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單,承保右達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惟查:
1、該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險員工,在其被保險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險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業已明白顯示被告承保範圍。
2、質言之,被告公司係承保被保險人因其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肇致右達公司之直接損失為限,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承保之範圍依合意僅限於「被保險人員工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為限而生之財產損失,方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3、今原告非為被告公司之被保險人,而真正被保險人右達公司迄無任何應收回而未能收回之貨款損失,是原告主張代位之被代位債權本無由存在,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4、退步言之,原告實乃受林紀崑詐騙致有損失,此顯係 林某 對原告之直接侵權,而非可內涵為林某對被保險公司之直接侵權,右達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亦非屬林某對右達公司之直接侵權行為,俱不在保險契約所謂「不誠行為」之承保範圍內。
(三)原告與被代位人右達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1、右達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九,顯不包含「金融貸放代客申辦」之業務,原告主張被代位之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其中受僱人林紀崑執行右達公司職務之要件當不存在。
2、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十一,包含汽車批發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等等,顯不包含貸放款之業務。何況原告公司與所謂申貸戶間迄無業務往來,本不得貸款他人,此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範甚明。尤者,貸放款業務為銀行法規範之特殊許可行業方得經營,原告自應就伊如何與申貸戶往來?如何受林紀崑詐騙,林紀崑如何執行右達公司職務而從事與原告間相互業務往來之行為,併予舉證說明之。
3、退步言之,購車貸款係購車者以車輛質押(或有純信用借貸)後借款之私產自治行為,亦與原販車者右達公司之業務無必然的結合關係,本件被告所生之損害概係林某私人侵權行為所致,非可概認以形式上存在之僱傭關係即等同認定為林某執行右達公司業務之關係而認存有侵權行為法則必存要件之相當因果關係。質言之,林紀崑個人對於原告之詐騙行為,既不因林某有無表彰為右達公司之員工而增加或減少原告公司核貸與否之決定,亦無利用右達公司之場地增加原告公司之核貸確信,右達公司即不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四)訴外人林紀崑係履行原告公司職務,非履行被保險人右達公司職務:茲以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示,附條件車輛買賣主要當事人僅限於賣方之原告與車輛買主間,故而經銷商之右達公司僅付交付車輛之義務(不負其他義務),瑕疵之修復亦由原告負責,原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放車款與車輛買受人,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負「對保之義務」。若謂林紀崑有不法偽造文書詐財之情,洵屬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範圍,非屬被告承保之理賠範圍,原告亦非被保險人實明。
(五)原告之損害,與林紀崑執行被保險人業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購車貸款係購車者以車輛質押(或純信用借貸)後借款之私產自治行為行為,亦與前純付交車義務之右達公司之業務無必然的結合關係,本件原告之損害概係林紀崑私人侵權所致,非可概認以形式上存在不相干之僱傭關係即等同認定林紀崑執行右達公司業務(該公司無貸款業務)之關係而認存有侵權行為法則存要件之相當因果關係。質言之,林紀崑個人對於原告之詐騙行為既不因林某有無表彰係否右達公司之員工而增加或減少原告公司核貸與否之決定,亦無有利用右達公司之場地增加原告之核貸確信,右達公司亦無放貸款業務,即不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六)原告受林紀崑詐害,洵與右達公司無關:
1、單純就原告本件所涉受害之申貸案以觀,就交易存在之事實設言,林某雖形式上為右達公司員工,但其職務僅在銷售汽車,而原告另以申貸交易給予林某獎金,實質上林某方為原告之使用或事實上之受僱人。
2、詎原告違法從事貸放業務於先,嗣未派員實際詳實看人、認人核保、對保於後,益徵原告認林某係其使用人甚明。且原告對於自己之使用人林某未確實監督,原告之受害洵為企業已身內部控管失嚴,歸屬於原告企業自己之使用人詐騙,自應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負該筆損失。
(七)右達公司迄無損害,縱或有之亦不在承保範圍內:
1、右達公司收有貨款無疑,迄無任何損害發生。
2、右達公司所有可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甚或包含右達公司不主張者,被告均得援引再為主張,俾免助長不法金融或訴訟詐欺。
3、右達公司縱有損害,該損害如何該當於員工之不誠實行為生之直接損害,應由原告舉證。
4、所謂承保標的之直接損害,其最大範圍當指被保險人所屬員工對於購車者,即購車契約相對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被保險人之損害,如捲款而逃而被保險人依約必需交車)。其餘被保險人所屬員工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對其他第三人之權利所致損害,概稱意外,非在員工誠實保險承保範圍內。
(八)右達公司未能適格對所屬員工提出刑事告訴: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就關於出險之條件於理賠事項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經本公司之要求,應儘速控告該員工,並協助本公司辦理有關理賠事項」,而該等刑事控告之出險條件履行適格,亦僅被保險人右達公司有之,原告無由代提刑事告訴,此由右達公司此前之申請出險案件足徵一二,原告與右達公司俱知之甚詳。換言之,被告僅就被保險人所屬員工因執行職務所致之直接損害負責,該直接損害之界定以刑事告訴之提出為必要,間接損害洵不屬之,況右達公司經被告通知,迄無對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從而被告履約之條件不成就,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
三、證據:提出右達公司所填保險事故通知書、被告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六五號函、右達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右達公司前申請出險之刑事告訴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右達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雙方訂有展示合約書,約定原告依該合約借予右達公司之各種車輛,右達公司同意賠償原告一切因持有、使用、操作或保管車輛或與之有關事務所發生之索賠及費用並使原告免受一切損害。另被告則與右達公司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日間右達公司員工林紀崑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銷售汽車執行職務之機會,於辦理客戶分期購車案件中,偽造車主及保證人等人之簽章,簽訂保證契約及簽發本票,並佯稱車主及保證人均已親自簽名蓋章並有親自對保無訛,以致原告無法正確徵信審核。而誤為核准分期購車之申請,致追償無著,造成原告九十九萬四千元之呆帳損失,經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訴外人右達公司賠償前開金額,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第一條及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就右達公司因其員工林紀崑上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代位右達公司訴請被告賠償右達公司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右達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具備。又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非屬被告之承保範圍,訴外人林紀崑非履行被保險人右達公司之職務,右達公司未能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條件不成就,被告對右達公司不負給付保險之債務,原告無從代位。且原告所受損害與林紀崑執行右達公司之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右達公司不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就林紀崑之行為負連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物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右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員工誠實保險之保險金,而給付保險金之債權,為屬金錢之債,揆諸前開說明,須右達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如不代位行使其之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不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方得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代位右達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惟右達公司非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已據原告所陳明,則原告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尚不具備,其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右達公司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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