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K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以同樣之條件及更低之價格賣予訴外人合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基公司)。
本事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除未依約協調完成外,更違約將系爭買賣合約標的賣予訴外人合基公司,惟查,比較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契約發覺條件完全相同,但價格更低,衡諸常情,上訴人不可能會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出售予訴外人合基公司而不賣予被上訴人,且條件相同即上訴人對訴外人合基公司都做的到,怎可能會對被上訴人做不到?唯一之理由即被上訴人不願購買,矧因系爭買賣合約標的已出售予訴外人合基公司,且條件相同之合基公司已著手施工,並已全部完成,則原審之判決顯然有誤。
(二)依整個大環境言(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坐落位置),被上訴人一定須先取得新營巿新營段(下同)九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再購買上訴人之土地方有價值。查系爭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㈠承買人(乙方)若無法順利購得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則本契約不成立。惟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位置(系爭買賣標的位置)一定是被上訴人已取得九二四—四地號土地購買之同意,方向上訴人購買土地才有價值,此觀於原審法院所傳喚之證人 沈海棠 、凃 邱金枝 可為證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承認先探尋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地主是否願意出賣該筆土地,惟該地主雖表示同意出售,但必須依上訴人出售九二四—七地號、九二四—八地號土地價格之「兩倍」讓售云云。被上訴人表示再考慮看看。惟依該地主將土地售予訴外人合基公司之價格亦低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售予被上訴人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元,售予合基公司每坪十二萬元),不難看出係被上訴人違約不願意買至明,矧因依整體土地相關位置,被上訴人一定先取得九二四—四地號土地之購買權後,再買上訴人之土地才有意義,否則僅購買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之土地將缺漏一角,被上訴人購地建大樓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被上訴人一定先同意購買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後,才能與上訴人簽約購買土地,此點訴外人沈海棠已於原審為明確之證明。基上,原判決之推論顯然有誤。
(三)特約事項中之約定係「協調」而非取得同意書。查原審判決係以有否取得同意書為取斷,然觀諸該特約事項之約定係指「協調」是上訴人皆已於期限內協調完成,此觀原審傳喚之證人可為證明,是被上訴人自己不履行怎可反推上訴人未協調完成。
(四)所謂條件,係當事人隨意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使繫於不確定之未來事實成否之附隨條款,為法律行為附款之一,與期限對稱。就原則上來說,一切法律行為都可以附條件,使當事人得以支配未來,惟所附的條件如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益或過害於私益者,例外不許附條件。按條件之要件有三:㈠須為原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中而任意附加之一部,㈡須為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㈢須為決定原法律行為之發生或消滅。查本事件依原審法院之判定及整個事實經過,被上訴人一定先取得九二四—四地號土地之購買權後,再向上訴人購買土地(此點訴外人沈海棠於原審法院已經證明),則九二四—三地號通行權已取得無問題,此已為既定之事實,則既定之事實顯與條件之要件不合換言之該條件即所謂之假裝條件。亦即外形似條件而實質並非條件,在法律上無任何之效力。再者,既定條件即為假裝條件中之一種且為必成條件,即以已經實現或已確定不實現的事實作為內容的條件,稱為既成條件。惟依條件之要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則欠缺「不確定性」不稱其為條件。查本系爭買賣合約之特約事項㈠〔承買人(乙方)若無法順利購得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為既定之事實(九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願售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決定購買,才向上訴人購買土地)㈡九二四—三地號土地通行亦無問題(購買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則九二四—三地號土地通行無問題),則此二者均不成條件(無法律上之任何效力)。
(五)其他之條件九二七—四六地號、九二四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通行無問題,九二五-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已協調完成,至於無償係指無償通行,則上訴人皆已完成,何有條件成就之說,條件既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請求顯然失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決定購買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後方向上訴人購買九二四—八地號及九二四—七地號土地,則特約事項中及九二四—三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應無顧慮,而九二五-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已協調完成可通行無虞,九二七—四六地號及九二四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通行本無問題,惟原判決又以申請埋設、移置、維護管線須繳交費用,自難認為無償,然此為被上訴人必須自行施作,又怎可能無花費(未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鋪設),且契約書亦未約定此部份須無償,僅約定道路通行部分係無償而已,原判決以此論斷太過牽強,則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地籍圖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一筆,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價金一百萬元,有不動產契約書可稽。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特別條件」計有三款:㈠承買人(乙方,指被上訴人)若無法順利購得新營段九二四—四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㈡出賣人(甲方,指上訴人)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㈢本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兩造就上開三款「特別條件」並約定:本買賣契約,「若下述條件任一」無法成就時,則本契約不成立,甲方所收價金全數無息退還乙方,雙方無違約之情形。由兩造上開「特別約定」可以得知,前述三款「特別條件」係各自「獨立」,「任一」無法成就,上訴人即應退還所收價金。準此,兩造於上開第二款出賣人應負責完成之事項,既已明白約定上訴人需負責協調取得九二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同意該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則上訴人若無法完成,即發生所約定之效果,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只要被上訴人同意購買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即可獲得該地主提供九二四—三地號土地無償供通行之同意書云云,無非推卸其應依特約第二款之約定,取得九二四—三地號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之責任,所辯:「::第一款與第二款之條件不可分,非各自獨立」云云,顯係曲解,不足採取。
(二)依兩造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款「本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準此,兩造就「第二款」上訴人應負責協調取得九二七—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乙節,雖未明訂「完成期限」,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協調道路用地問題完成時,付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第三條規定:「甲方於乙方履行本約第二條第二項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依特約事項「第二款」之「完成期限」,至遲亦應於「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即上訴人最慢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完成。關於上訴人應履行前揭第二款之特別約定,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全部」完成,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答辯狀所自認(見該次答辯狀第四頁倒數第三行)。
(三)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凃邱金枝 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到庭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前,依兩造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款之約定,所取得之「同意書」,僅有證人凃邱金枝所簽立「確認書」所附之十八紙(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調查證聲請狀)。依該十八紙「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並未完成取得九二七—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地號四筆土地之「全部」無償使用同意書,即甚顯然。
(四)次查,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依前揭第二款之特別約定,取得「全部」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謹分述如下:
㈠九二七—四六地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計有 沈祖杰沈祖龍 、沈
祖熙、 沈祖丕沈國英沈國偉 (以上應有部分各一六八九0分之二八二),及新營市公所(應有部分一六八九0分之一四0七0),並有土地承租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限屆至前,並未取得新營市公所之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且其中,土地承租人全買公司固出具「自來水」、「中華電信」、「台電」施工之同意書,惟全買公司所出具之「道路施工使用承諾書」,卻設有多項不合理之限制,顯然與兩造特別約定「無償提供」之條件不合。
㈡九二四地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二:一為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一為新營市,由新營市公所為管理人。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限屆至前,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
㈢九二四—三地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 陳得意 、沈海棠二人。上
訴人並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限屆至前,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
㈣九二五—一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已取得該筆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協調取得新營段九二七
—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承租人之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即甚顯然。
(五)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同樣之條件及更低之價格賣予訴外人合基公司」云云,惟上訴人以如何價格及條件將系爭土地另外出賣於第三人合基公司乙節,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已經完全履行特別約定第二款之條件之認定,毫無任何關聯。
(六)又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九二四—八地號土地之前,固曾先探尋九二四—四地號地主是否願意出賣該筆土地,惟該地主雖表示願意出售,但必須依上訴人出售九二四—八地號土地價格之「兩倍」讓售云云。被上訴人當時僅表示再考慮看看,並未同意,易言之,被上訴人與九二四—四地號地主就「價格」並未達成合意,且當時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地主亦未表示被上訴人購買九二四—四地號土地,才同意提供九二四—三地號土地供無償通行等情。為此,兩造乃於「其他特約事項」之第一款約定:「承買人(乙方)若無法順利購得新營段九二四—四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作為「條件」之一,而所謂「順利購買」當然係指買賣雙方最後就買賣價格順利達成合意而言,並非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地主開價多少,被上訴人必須完全接受。若該第一款條件無法完成,依兩造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即必須退還所收取之價金。且兩造亦於「第二款」約定:上訴人需負責協調取得九二四—三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同意書,足見取得九二四—三地號地主之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乙事,顯係上訴人應負責完成之工作,上訴人又豈可將責任推卸於被上訴人未順利購買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其次,證人沈海棠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兩倍價格購買伊所有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及伊同意無償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九二四—三地號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當時已與沈海棠達成購買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及無償使用九二四—三地號土地之合意,則兩造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無須約定「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條件。
(七)依據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一八五四四四號函附台南縣道路維護及考核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各管線單位因埋設、移置、維護管線,需要挖掘鄉○鎮○市○道、市區道路○村○里道路時,其辦理程序如下:㈡當地鄉(鎮、市)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核對面積、核對資料及核算應收費用::民營企業、法人、或一般人民申請埋設、移置、維護管線,除性質不符者外,比照前述各項規定辦理。」等語,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既原告欲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經聲請,而且需繳交費用,自難認原告對於九二七—四六、九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得無償通行、做道路使用必要管線之施工」。而原審法院所認定被上訴人「需繳交費用」乙節,顯係指「使用」土地之費用,而非被上訴人施工、埋設管線所需材料及工程費用而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必須自行施作,又怎可能無花費」云云,而質疑原判決上開認定,自屬曲解,不足採取。
(八)末查,上訴人明知其尚未完成特約事項第二款之工作,竟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00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人已協議完成」,並要求付款云云,惟事實上,上訴人僅取得前揭證人涂邱金枝所簽立「確認書」之附件十八紙同意書而已,並未取得該特約事項「第二款」所列舉之四筆土地「全部」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因此,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台南小北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未完成第二款之特別條件等情,惟上訴人仍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完成取得「第二款」之全部同意書,且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將九二四—八地號土地另外出售並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合基公司,準此,上訴人已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從而,依約定上訴人應退還所收價金一百萬元。
(九)綜上所述,兩造於買賣契約所特別約定之「三款」條件,截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限屆至,全部均未完成,依約上訴人自應退還所收取之價金一百萬元,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坐落新營巿新營段九二四-八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四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兩造並於契約中特別約定:「本買賣契約若下述條件任一無法成就時,則本契約不成立,甲方(出賣人即上訴人)所收價金全數無息退還乙方(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雙方無違約之情形:㈠承買人(乙方)若無法順利購得新營段九二四-四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㈡出賣人(甲方)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㈢本買賣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查依兩造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款「本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準此,兩造就「第二款」被告應負責協調取得九二七—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乙節,雖未明訂「完成期限」,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協調道路用地問題完成時,付三百四十五萬元」,及第三條規定「甲方於乙方履行本約第二條第二項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依特約事項「第二款」之「完成期限」,至遲亦應於「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即上訴人最慢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完成。且依兩造之特別約定,係以上訴人無法取得九二七—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解除條件。若該解除條件成就,則本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應退還所收價金。雖上訴人已取得其中九二七—四六及九二五—一地號土地地主及承租人共十八紙之同意書,惟其中九二七—四六地號承租人全買公司所出具之「道路施工使用承諾書」卻設有多項不合理之限制,如「施工期限七天」「施工期若有延誤,每一天需賠償地主十萬元」,此與「無償提供通行、做道路使用」之條件不符;又九二七—四六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沈祖杰、沈祖龍、 沈祖熙 、沈祖丕、沈國英、沈國偉及新營市所共有,上訴人並未提出新營市公所將九二七—四六地號土地提供無償使用之同意書。另九二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新營市(應有部分十分之八),上訴人亦未提出保證通行無問題之證明。是上訴人顯然並未完成其出賣人需負責協調九二七—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同意該等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之承諾,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為此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有於前開時間成立前開特約事項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定金一百萬元之事實不為爭執,上訴人於九十年初即會同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凃邱金枝參與協調,並獲得各地主之同意,其中:㈠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地主沈海棠同意出售該地予被上訴人,並同意其所有之九二四—三地號土地無償讓被上訴人通行。㈡九二七—四六、九二五—一地號兩筆土地已取得地主同意書。㈢九二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本身土地,嗣遺產稅抵繳由新營市公所代管,該公所保證通行無問題,有分區使用證明書可證。是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協調事項,上訴人並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三百四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竟以其他股東不想買了為由拒絕付款,並於約定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期限屆至前,提前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沒收該一百萬元定金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九二四-八地號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四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兩造並於契約中有如上述之特別約定等事項,依兩造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款「本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而兩造就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款」上訴人應負責協調取得九二七—四六、九二
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乙節,雖未明訂「完成期限」,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協調道路用地問題完成時,付三百四十五萬元」,及第三條規定:「甲方於乙方履行本約第二條第二項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依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款」之「完成期限」,至遲亦應於「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即上訴人最慢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完成,且係以上訴人無法取得九二七—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地號等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解除條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該契約中之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
四、本件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可參。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其他特約事項」已明白約定「本買賣契約若有下述任一無法成就時,則本契約不成立,甲(按指上訴人)方所收價金全數無息退還乙方(按指被上訴人),雙方無違約之情形:㈠承買人(乙方)若無法順利購得新營段九二四-四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㈡出賣人(甲方)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四六、九二
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㈢本買賣移轉登記自立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參見原審第九頁之契約書影本)。依上開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已明確載明該三條件中任一無法成就時,契約即不成立。是此三款特別約定條件,顯係各自獨立,上訴人抗辯該三條件並非各自獨立云云,並不足採。且系爭買賣契約就該三條件約定為「本買賣契約若有下述任一無法成就時,則本契約不成立」,顯係約定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該等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承認先探尋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地主是否願意出賣該筆土地,該地主雖表示同意出售,但必須依上訴人出售九二四—七地號、九二四—八地號土地價格之「兩倍」讓售;被上訴人表示再考慮看看。因被上訴人一直未再接洽嗣該地主將土地售予訴外人合基公司每坪價格僅十二萬元,尚低售欲予被上訴人每坪十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可見係被上訴人違約不願意買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介紹人凃邱金枝及九二四-四地號地主沈海棠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及第一三七頁),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有向該地主洽詢買九二四-四地號土地之事,但價格並未合致,且當時地主並未明言如買受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後,九二四-三地號土地同意無條件給予通行等語。又兩造均承認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已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由地主出賣予第三人合基公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則在系爭契約訂立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之前後,於被上訴人洽詢九二四-四地號地主沈海棠時,被上訴人與沈海棠並未就該土地達成買賣之合致甚明。
而查,依上開「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款明載「㈠承買人(乙方)若無法順利購得新營段九二四-四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其中「若無法順利購得」之約定並未限定任何條件,則如「能順利購得」則必須「地主願賣,被上訴人願買,且兩者對價格合致而成立該地之買賣」;然「無法順利購得」者,則包括「地主不願出賣、或地主願意出賣,買主亦願意買受,但雙對於適當之價格意思未達成一致而買賣不成立、或被上訴人不願買」等情形。查上開特約既約定「若無法順利購得新營段九二四-四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則本契約不成立」,而未就「若無法順利購得」特別限定「地主不願出賣、或地主願意出賣,買主亦願意買受,但雙對於適當之價格意思未達成一致而買賣不成立、或被上訴人不願買」其中之可能情事,自應包括上開全部情事在內;則縱使被上訴人不願購買九二四-四地號土地亦屬條件成就。蓋系爭九二四-八號地與九二四-四號地相毗鄰,九二四-四號地雖僅十八坪,但鄰路邊且約佔上開二地鄰路邊長度之二分之一(參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十頁),故買受九二四-八地號土地者必須買九二四-四地號土地才有實益,反之買受九二四-四地號土地者亦必須買九二四-八地號土地才有實益。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尚未買得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復有此特別約定約款,顯係系爭契約訂約之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未買得九二四-四地號土地之情事為上訴人所明知,爰有此約款,則其後被上訴人確未順利購得九二四-四地號土地,乃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先前交付上訴人之訂金一百萬元,於上訴人而言亦無何超出其預期可言。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同樣之條件及更低之價格賣予訴外人合基公司云云。查上訴人以如何價格及條件將系爭土地另外出於第三人合基公司等情,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已經完全履行特別約定之約款條件之認定,尚無任何關聯,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此敘明。
(三)再查,九二四—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得意及沈海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曾向訴外人沈海棠表示願購買沈海棠所有九二四—四地號土地,並經沈海棠表示九二四—三地號土地會無償供被上訴人通行,因被上訴人自己事後反悔不買該九二四—四地號土地,才無法無償通行九二四—三地號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有向沈海棠探詢買賣該九二四—四地號土地乙節不為爭執,但否認沈海棠已表明就該九二四—三地號土地於九二四-四地號土地買賣成立時同意無條件供通行之事。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凃邱金枝於原審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先買九二四-八及九二四-七兩筆土地,先前有問九二四-四地號土地是否要賣,九二四-四地號土地是實地,九二四-三地號土地是路地,地主有表示如果買了九二四-四地號土地之後,九二四-三地號土地則無條件提供通行,問好了後被上訴人才去買裡面的九二四-八、九二四-七地號兩筆土地,後來被上訴人才說是股東不願意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惟查依證人凃邱金枝之證言,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與九二四—四地號土地之地主達成買賣合意並取得九二四-三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同意。且查,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之第㈡點為「出賣人(即上訴人)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該約款屬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是縱使被上訴人曾與九二四—三地號地主沈海棠洽談買地情事時,經沈海棠應允如果被上訴人買下九二四—四地號土地者會無償提供九二四—三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與九二四—三地號地主最終既未達成無償使用該土地之合意,依據系爭契約,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義務仍有履行之義務,豈可反將此義務推諉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迄完成期限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並未再另取得九二四—三地號地主之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取得九二四—三地號土地地主之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即屬有據。
(四)又查九二七—四六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沈祖杰、沈祖龍、沈祖熙、沈祖丕、沈國英、沈國偉及新營市所共有,其中沈祖杰、沈祖龍、沈祖熙、沈祖丕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八九0分之五六四,沈國英、沈國偉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八九0分之二八二,新營市之應有部分為一六八九0分之一四0七0,由新營市公所管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0-七二頁);然經證人凃邱金枝當庭確認上訴人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十八紙同意書中(見原審卷第四一-五九頁及八八頁),除九二五—一地號土地之地主沈祖熙及九二七—四六地號土地共有人沈祖杰、沈祖龍、沈祖熙、沈祖丕、沈國英、沈國偉外,並無新營市公所同意將九二七—四六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之同意書,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完全取得九二七—四六地號土地地主無償提供使用之同意書等語,即為可採。另九二四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有二位,一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一為新營市(應有部分十分之八),由新營市公所為管理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是上訴人所稱九二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本身土地乙節,即與上開事實不符;而前開經證人凃邱金枝確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十八紙同意書中,亦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新營市公所同意將九二四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另提出九二四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欲證明新營市公所保證該九二四地號土地通行無問題云云,然該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該筆土地係於五十六年二月一日編列為道路用地,但仍未能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新營市公所業已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該筆土地。再者,依據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一八五四四四號函附台南縣道路維護及考核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各管線單位因埋設、移置、維護管線,需要挖掘鄉○鎮○市○道、市區道路○村○里道路時,其辦理程序如下:㈡當地鄉(鎮、市)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核對面積、核對資料及核算應收費用‧‧民營企業、法人、或一般人民申請埋設、移置、維護管線,除性質不符者外,比照前述各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既被上訴人欲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經聲請,而且需繳交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九二七—四六、九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得無償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而此之「需繳交費用」係指「使用」土地之費用,而非被上訴人施工、埋設管線所需材料及工程費用而言,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必須自行施作,又怎可能無花費」云云,應係誤會,不足採取。就此部分而言,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二款之解除條件,自屬業已成就。
(五)末查,上訴人既未能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期限屆至前提出九二四—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九二七—四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新營市、九二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及新營市等三筆土地地主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該土地之同意書,且其中九二七—四六、九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雖為計畫道路,但被上訴人仍非得無償通行及為必要管線之施工,已均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在期限內協調九二七—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之部分,即為有理由。上訴人固抗辯稱特約事項中之約定係「協調」而非取得同意書云云。但查依該特約事項之約定係指「出賣人(甲方)需負責『協調』新營段九二七—四
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故非限定要取得書面同意書,但於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協調取得上開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其自應以適當方法佐證,而其佐證方法自以書面證明最明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協調九二七—四六、九二四、九二四—三、九二五—一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之同意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做道路使用及必要管線之施工,而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上訴人並未就前開十八紙同意書外再提出新的同意書,亦經證人凃邱金枝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是上訴人至兩造約定之期限屆至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並未依約完成特約事項第二款之特別條件。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之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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