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多年好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向伊稱可代為在高雄市○○區○○○路○號盈溢證券公司購買上市公司未分配之除權增資股票,伊乃陸續滙款交付上訴人以供操作股票,迄八十九年二月初農曆年前,前後共計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餘元,惟上訴人得款後,並未向盈溢證券公司購買股票,反係將款項交由訴外人 陳碧月 向非法盤商 黃美登莊建民 等人購買未分配之增資股,以套取更高額之價差。嗣於同年二月中旬,黃美登、莊建民等人爆發鉅額之違約交割案,上訴人因此無法自訴外人陳碧月處取得買賣前開股票之款項,致遲遲不能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所得匯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協商和解,上訴人答應先給付八十萬元之和解金,並約定如有向訴外人陳碧月追償欠款,會將追償金額之四分之一交與被上訴人以清償所餘欠款,並簽訂和解書。但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被上訴人經向訴外人陳碧月查詢,始知訴外人陳碧月已先後返還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元,為此依兩造和解書第四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向陳碧月追償所得之金額,將其四分之一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直至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為止」,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二百零五萬元之四分之一即五十一萬二千元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而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同意之股票、數量、金額之除權增資股股票,所需金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至上訴人於盈溢證券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俟購買之股票賣出後,再由上訴人將所得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作為下次購買股票之資金,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共交付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給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之前手陳碧月受黃美登、莊建民之違約交割影響,而無法自陳碧月處取得買賣股票之款項,而未能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所得匯予被上訴人。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書立和解書,結算後,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惟上訴人已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尚欠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亦係受害人,且簽立和解書係因和解條件較一般債權處理為優,才願簽立,簽立後能再取回多少,就算多少,而被上訴人縱不知陳碧月退還上訴人之款項為多少,但至少被上訴人亦於和解時知悉陳碧月有退還部分款項,因之,和解書第四條所定「乙方應負責向陳碧月追償所得之金額,應將其四分之一交予甲方」云云,係指和解後之求償款,並不包含陳碧月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所償還之二百零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訂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而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股票、數量、金額之除權增資股股票,所需金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至上訴人於盈溢證券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俟購買之股票賣出後,再由上訴人將所得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作為下次購買股票之資金,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被上訴人共交付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受其前手陳碧月之拖累,而無法自陳碧月處取回買賣股票之股款,致未能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所得匯予被上訴人,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書立和解書,結算後,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已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尚欠一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於該和解書簽訂前,已自陳碧月處取得二百零五萬元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
訴外人陳碧月已於同年月十四日返還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元之事實,已據參與洽談和解事宜之證人 陳秀盛 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縱不知陳碧月退還上訴人之款項為多少,但至少被上訴人於和解時已知悉陳碧月有退還部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之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所載:「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向陳碧月追償所得之金額
,應將其四分之一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直至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為止」(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則兩造係約定,只要上訴人向陳碧月追償之所得,均應將其中四分之一交付被上訴人,並未區分該追償所得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或之後,已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不知陳碧月已償還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元之情事,且陳碧月係積欠上訴人約八百多萬元,如該和解書所指之四分之一,係扣除陳碧月已返還之二百零五萬元,則所餘約六百萬元,以四分之一計算,亦僅餘約一百五十萬元,該六百萬元之欠款縱經上訴人全部追償,其四分之一亦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之一百六十萬元,因之,其和解書第四條應亦無記明「直至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為止」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第四條係指和解後之求償款,並不包含陳碧月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所償還之二百零五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即二百零五萬元之四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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