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①壬○○視同上訴人②辛○○訴訟代理人庚○○視同上訴人③癸○○
④子○○⑤乙○○訴訟代理人⑥己○○訴訟代理人戊○○視同上訴人⑦丙○○視同上訴人⑧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陸捌捌叁壹公頃土地,按附圖【第五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零肆叁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子○○、癸○○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零肆肆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己○○、乙○○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零肆肆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零肆肆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 劉水賀 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伍貳零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伍柒伍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㈦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玖玖叁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㈧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伍陸捌公頃,留設為通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子○○、癸○○、己○○、乙○○、被上訴人甲○○各應補償如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辛○○、丙○○、丁○○○各按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壬○○所取得之編號G面積0‧0一九五0三公頃不能面臨原舊有西邊五一一及五0六—一地號之道路,實有不公平,雖預設A部分為共有之土地供G使用,但因共有人以後如提起分割共有物或分別移轉給他人,致使上訴人對於A地號之土地使用發生動搖,為使上訴人對於以後之共有人發生變化致使上訴人對於A土地之使用不致影響,請准判命A部分之地役權永久無償供G使用。如就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割,另以六米道路銜接G供F及E使用,則土地之損失最少,並准將該供F使用之部分設定地役權供F永久無償使用。或依如附圖所示〔第五方案〕分割,亦同意依附圖〔第七方案〕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含第三及第四方案)(含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同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現況圖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
(乙)視同上訴人癸○○、子○○、乙○○、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視同上訴人癸○○、子○○部分:請依附圖〔第五分案〕分割,分得部分願再彼此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亦可依〔第七方案〕分割,但不想支付鑑定費用,如〔第七方案〕不獲採用,請斟酌其他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己○○、乙○○部分:請依附圖〔第五方案〕分割,分得部分願再彼此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亦可依〔第七方案〕分割,但不想支付鑑定費用,如〔第七方案〕不被採用,請斟酌其他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丙)視同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請依附圖〔第六方案〕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同意書一件為證。
(丁)視同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請求依原審〔第三方案〕分割。不同意〔第七方案〕,因會拆除伊之房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請求依〔第五方案〕分割,如以〔第六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時需退二米,建築面積會變小。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署立朴子醫院)查詢視同上訴人辛○○在該院因精神分裂症之診療情形、對外界事務之認知程度及有無自理自己生活或日常事務之能力。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壬○○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辛○○、癸○○、子○○、乙○○、己○○、丙○○及丁○○○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辛○○目前住入署立朴子醫院就醫中,雖然對事務辨別能力顯著遲鈍、退化,無法自理自己生活及正確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但意識清楚,對人、事、地、物尚有認知能力等情,為署立朴子醫院九十年八月二日 朴醫 歷字第三二0六號函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準此以觀其心神狀態,應尚未達得宣告禁治產之程度,自應認尚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能力,則其委任庚○○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六八八三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七-一一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人在本院分別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參見原審卷第八-一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一四頁),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提出多種分割方案仍有所爭執足明,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西側面臨八公尺之計劃道路(目前之通行之道路寬度為三‧二公尺),北側面臨十二公尺之計劃道路(目前通行寬度之道路寬度為七‧六公尺),東側及南側則均為他人之土地;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視同上訴人己○○、乙○○、子○○等人之庭院、住房、倉庫,東側部分有被上訴人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磚造之兒童遊樂場,西側部分則有視同上訴人丙○○使用之住房,南側部分則有視同上訴人丁○○○、辛○○、上訴人壬○○之倉庫、住房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四九-五0頁;本院卷第七0-七三、七六頁),並經原審囑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本院卷第七六頁)。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若部分共有人就部分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土地部分得不予分割。而視同上訴人癸○○、子○○已表明就二人分得之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視同上訴人己○○、乙○○亦陳明 就渠 等二人分得之部分願再保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第五0頁;本院卷第七一、九0-九一頁),則視同上訴人癸○○、子○○及視同上訴人己○○、乙○○之分得部分自應依 渠等 之意願由渠等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或已建蓋二十年或五、六十年以上,甚為老舊,如因分割關係必須拆除,亦屬無礙等情,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子○○、己○○、癸○○、丙○○、丁○○○分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七二頁),並有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佐,則縱因分割結果須拆除部分之地上物,亦不致造成各共有人或社會經濟之不利益。經審酌上開情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目前占有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能方正完整利於日後建築使用,並以最少面積留設通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及視同上訴人癸○○、子○○及己○○、乙○○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分割後各該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等各情,本院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癸○○、子○○、己○○、乙○○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第五方案】{即視同上訴人子○○與癸○○及己○○與乙○○、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丙○○、丁○○○、辛○○等人,依序取得該圖A、B、C、D、E及F之部分,上訴人則取得該圖H部分,視同上訴人癸○○、子○○及己○○、乙○○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方整利於日後之充分使用,而分得未臨道路之上訴人(H)及視同上訴人辛○○(F)部分亦可經留設之G通路通行無阻,亦能達充分利用分得部分土地之效益,且此方案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參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顯為公平合理又符合兩造分割經濟效益之方案,自屬可採;至視同上訴人丁○○○雖請求依原審〔第三方案〕分割,而視同上訴人丙○○亦請求依〔第六方案〕分割,但查:
(一)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北側分別面臨八米及十二米之計劃道路,目前之道路寬度分別為三‧二公尺及七‧六公尺,並無通行上之障礙,已如前述,如採視同上訴人丁○○○所主張如原審附圖所示〔第三方案〕分割,就該圖編號A部分徒然增加應留作六米寬私設道路之土地面積,相對地減少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已非適當;且視同上訴人辛○○所分得該圖編號F部分已成畸形,勢將不利於建築,縱其南邊之龍潭段五0五地號土地,係視同上訴人辛○○與他人共有,有龍潭段五0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參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五頁),惟經本院函詢署立朴子醫院就視同上訴人辛○○於該院就診之病歷摘要,經該醫院函覆以:「‧‧‧二、辛○○(000年0月000日生)患精神分裂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入本院精神科,目前仍住院當中,患者意識清楚、對人、事、物、地尚有認知能力,但對事物辨別能力顯著遲鈍、退化、無法自理自己生活及正確處理日常事物之能力。」,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日朴醫歷字第三二0六號函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是以視同上訴人辛○○將來是否仍能依據分割或分管方式,將其所有龍潭段五0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其於原審附圖所示〔第三方案〕分得編號F部分合併使用,顯非無疑,則原審附圖所示〔第三方案〕對視同上訴人辛○○所分得編號F部分之土地,顯有妨礙;又視同上訴人癸○○、子○○、己○○、乙○○對渠等依原審附圖所示〔第三方案〕所分割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同意由渠等繼續共有,而係請求由視同上訴人癸○○及子○○二人、己○○及乙○○二人各自共有分得之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視同上訴人丁○○○主張依原審附圖所示〔第三方案〕分割云云,亦無可取。
(二)又視同上訴人丙○○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分割等語,惟經本院詳閱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之分割方法,該方案僅係依前開〔第三方案〕中之視同上訴人癸○○、子○○、己○○、乙○○四人所分得共有土地再予細分二部分,故該〔第六方案〕仍有如前開第三方案之缺失,即該圖編號A部分徒然增加應留作六米寬私設道路之土地面積,相對地減少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且視同上訴人辛○○所分得該圖編號F部分已成畸形,勢將不利於建築,而視同上訴人辛○○又因精神疾病正於醫院治療中,將來是否仍能依據分割或分管方式,與其所有龍潭段五0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合併使用,均有疑問;另視同上訴人丙○○提出經其本人及視同上訴人子○○、癸○○、己○○、乙○○、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書立之《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雖載明同意按原審所採之〔第三方案〕分割,惟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協議之效果,且又為視同上訴人子○○、癸○○、己○○、乙○○事後所不同意,而其分割方法又造成視同上訴人辛○○之不利益,自非合理之分割方法;從而,視同上訴人丙○○主張依附圖所示〔第六方案〕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右所述,視同上訴人丁○○○主張如原審附圖所示〔第三方案〕及視同上訴人丙○○主張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均較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子○○、癸○○、己○○、乙○○等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第五方案〕為不合理,且將造成影響各共有人日後使用分得土地多寡之後果,徒增日後之紛爭,自不符合整體之利益,顯非可採;自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癸○○、子○○、己○○、乙○○等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第五方案〕,較符合公平之原則,而可採信。至視同上訴人癸○○、子○○、己○○、乙○○雖另提出如附圖所示〔第七方案〕,惟既不同意繳納該部分之鑑價費用,本院自無從審酌該方案內容而定分割方法。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第五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不一,面積亦大小各異,使用價值自有不同,經本院依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意旨(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囑託歐亞鑑定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土地使用現況,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趨勢及市場經濟分析等因素,就上開分割〔第五方案〕鑑定各該部分之價值如其鑑定報告書所載,有歐亞鑑定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歐嘉字第00六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稽其鑑定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故其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準此,視同上訴人己○○、乙○○、子○○、癸○○、被上訴人應補償如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辛○○、丙○○、丁○○○按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原審審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通行情形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其他視同上訴人等之意願,予以採用如其判決附圖所示〔第三方案〕分割,固非無據;惟依原判決附圖〔第三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徒然增加應留作六米寬私設道路之土地面積,相對地減少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且視同上訴人辛○○所分得該圖編號F部分已成畸形,勢將不利於建築;又視同上訴人癸○○、子○○、己○○、乙○○對渠等依該附圖〔第三方案〕所分割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同意繼續共有,而係請求由視同上訴人癸○○及子○○二人、己○○及乙○○二人各自共有分得之土地,均已如前述,則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如其判決附圖所示〔第三方案〕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經斟酌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用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視同上訴人癸○○及子○○二人、己○○及乙○○二人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分割後各該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等各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第五方案〕【即視同上訴人子○○、癸○○及己○○、乙○○、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丙○○、丁○○○、辛○○等人,依序取得該圖A、B、C、D、E及F之部分,上訴人則取得該圖H部分,視同上訴人癸○○、子○○及己○○、乙○○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並按附表〔分得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利於日後之充分利用,而此方案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與視同上訴人丁○○○主張如原審採取之〔第三方案〕及丙○○主張如附圖〔第六方案〕相較,顯為公平合理又符合兩造分割經濟效益之方案。又依附圖所示〔第五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不相等,分得臨道路價值較高之視同上訴人己○○、乙○○、子○○、癸○○及被上訴人,自應補償分在裡地價值較低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及辛○○;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兩造對本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方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在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亦應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F0~T40┌───────────────────────────────────────────────────┐│附表: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編號│稱謂│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分得後應有部分│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姓名││之比例│比例│(新台幣)│├──┼─────┼────┼───────┼───────┼───────┼─────────────┤│1│上訴人│壬○○│一三五分之十九│同上├───────┤應受補償:三三七、七七一元│├──┼─────┼────┼───────┼───────┼───────┼─────────────┤│2│視同上訴人│辛○○│二七分之二│同上├───────┤應受補償:二三五、八0二元│├──┼─────┼────┼───────┼───────┼───────┼─────────────┤│3│視同上訴人│癸○○│十八分之一│同上│①癸○○:1\\3│【應補償】:三九、五九八元│├──┼─────┼────┼───────┼───────┤├─────────────┤│4│視同上訴人│子○○│十八分之二│同上│②子○○:2\\3│【應補償】:七九、一九六元│├──┼─────┼────┼───────┼───────┼───────┼─────────────┤│5│視同上訴人│乙○○│十二分之一│同上│①乙○○:1\\2│【應補償】二五0、二五三元│├──┼─────┼────┼───────┼───────┤├─────────────┤│6│視同上訴人│己○○│十二分之一│同上│②己○○:1\\2│【應補償】二五0、二五三元│├──┼─────┼────┼───────┼───────┼───────┼─────────────┤│7│視同上訴人│丙○○│六分之一│同上├───────┤應受補償:*一二、二七六元│├──┼─────┼────┼───────┼───────┼───────┼─────────────┤│8│視同上訴人│丁○○○│一三五分之十六│同上├───────┤應受補償:*三七、八一一元│├──┼─────┼────┼───────┼───────┼───────┼─────────────┤│9│被上訴人│甲○○│六分之一│同上├───────┤【應補償】:*四、三六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