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左列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二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實為六百萬元:
⑴依訴外人 陳天祥 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買賣價金
為六百萬元;原審雖以證明書內容與出賣人陳天祥名字筆跡不同,並以陳天祥非出賣人,而認該證明書內容不可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雖為 陳文卿 ,然本件交易自始均由陳天祥代處理,此由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處亦係陳天祥代簽章即明,另陳天祥簽章與被上訴人出具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相同,足認該證明書係陳天祥所簽。而內容雖非陳天祥自寫,然陳天祥既然在該內容下為簽章,足認其內容並不違背陳天祥之意。
⑵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僅六百萬元。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資證明①嘉義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票面金額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②現金五萬元。③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銀行匯款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④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另四千五百零五元為分擔代書之費用,非付予出賣人),亦與前述陳天祥證明書所載金額相符。
⑶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價金係七百六十萬元,惟並非實際成交金額。否則當初全
程代理出賣人處理出賣事宜之陳天祥,豈有可能再出具上述之證明書。買賣契約書上雖載買賣價金為七百六十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證人 江惠美 代書於原審亦證稱「實際付款額及如何給付不清楚」,可知實際付款金額並非如買賣契約書所載;再者,目前為使買受人能向銀行貸得較高貸款,買賣雙方多會同意填寫高於實際成交價之買賣金額,以提高該標的物之價值,況本件系爭土地上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佃農,填寫高額價金並為使佃農不願優先承買;故該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並非實際成交金額。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提答辯狀中稱,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共交付三
百二十二萬元,除應付之買賣土地價金外,其中六一五二00元係負擔利息之用,另剩餘款項則供處理三七五減租事宜,亦非事實:
⑴關於本件買賣,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二九二萬元,另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與本案無關。
涛⑵被上訴人一再稱上訴人依約應負擔系爭土地上原存之三百五十萬抵押借款之利
息二年,上訴人否認,該貸款早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即全部清償,尚有何應付之利息可言。況系爭土地係兩造與案外人 鄭煌全 合資購買,每人負擔三分之一,則縱有利息應負擔,亦應是各負擔三分之一,豈可能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被上訴人所述顯與常理不符。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單純合資購買土地一事,上訴人從未再委任被上訴人處
理耕地三七五減租之事,此參卷附另民事嘉義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未曾委任被上訴人即明,被上訴人稱受有委任,請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上訴人稱係與上訴人、訴外人鄭煌全成立合夥云云,上訴人否認,三人間僅是
單純約定各出資土地買賣價金三分之一,買受系爭嘉義縣○○鄉○○段土地,三人間僅是單純土地共有人關係;本件三人間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就系爭土地亦無公同共有之意思,此參卷附被上訴人出具之契約書,其上雖仍用合夥之字眼,然由其內載明:「...土地每人各三分之一,現鄭煌全、乙○○先生兩位因無自耕能力,故暫時信託登記於甲○○○名下,...應將其各自應有部分歸還登記各自名下。」,即明當事人間真意係並無成立合夥。
㈣被上訴人稱另一百六十萬元有交付予出賣人,上訴人否認:
⑴交款備忘錄上之記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另行交付現金一百六十萬元予出賣人。
①交款備忘錄上⒊⒈雖載有現金0000000元,及票據嘉義二信到期日⒊⒉
之票一張金額677195元,由陳文卿及陳天祥簽收字樣,陳文卿部分應非親簽,惟比對另一張被上訴人提出由陳天祥出據之支票簽收影本,其上明確記載「茲收到上項款及現金新台幣五萬元正、無誤、不另立據」,且該收據係由陳天祥代理陳文卿簽收,即可知事實上根本無另交付一百六十萬。該收款備忘錄之記載,不足證明確以如記載金額之交付,否則何以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資金證明。
②若將被上訴人主張之成交金額七百六十萬,扣除前述虛偽記載之一百六十萬
,即為上訴人一再主張之六百萬元,倘非當初買賣價金確為六百萬元,豈有如此巧合之事。
③陳天祥於⒌⒎(當時尚與本案無任何利害相衝突之際)亦立書狀證明,土
地之成交總價款為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⒑⒘偵訊中,對於價金中頭期款一百六十萬元給付方式稱,係由鄭煌全拿現金一百六十萬予其去支付,惟查,交款備忘錄所載頭期款係⒊⒈交付,惟鄭煌全稱其一百六十萬係向嘉義市農會貸款,然貸款之日期則為⒊⒍,足證⒊⒈根本不可能有現金一百六十萬元交付。
⑵在鈞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該一百六十萬元之
資金證明,被上訴人遲未提出,最後才以⒐⒑答辯續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交付一六0萬現金給陳文卿:::資金來源,自有三十萬,鄭煌全五十萬(先向其兄 鄭煌雲 借用五十萬元),另八十萬元向 黃添慶 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陳述顯非事實,蓋:
①一百六十萬元數目非小,以現金交付太不合常理。
②被上訴人在⒑⒘在偵查中陳稱:鄭煌全拿錢給我,我再向地主買地交付價金,頭期款是用現金一百六十萬元,都是我經手匯款云云。
時隔近一年時間,被上訴人之說明竟完全不同!且是在鈞院函調銀行相關資料均無所謂匯款資料後,才陳稱其資金來源內容!⑶被上訴人上述之資金來源,應是嗣後拼湊而來,不足採信,且就鄭煌全之兄鄭
煌雲所借款予鄭煌全之現金五十萬元,迄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明。雖鄭煌全有提出其還款之資料,然查:鄭兄若確在八十五年初借款現金五十萬元予鄭煌全,依鄭煌全所提出之還款提領現金帳戶(慶豐銀行嘉義分行),鄭煌全帳戶內之餘額金額不少,為何不先償還其兄?為何要分三次,且遲至借款一、二年後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才償還?㈤退萬步言,倘鈞院審理結果仍認為上訴人舉證不足,無法認定買賣價金為六百
萬元,則如被上訴人所述,買賣價金為七百六十萬元,則除以三,每人為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元,惟上訴人已交付二百九十二萬元,二九二減二五三.三為三八.
七,故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三十八萬七千元。
㈥鈞院所函調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甲○○○對帳單」,交易日期⒊⒌電匯
一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乙○○所存入,另⒊⒍及⒊⒎分別存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現金十萬元,對照鄭煌全於⒌之供述,是被上訴人拿鄭煌全的存摺去提領後存入一百五十萬元,而鄭煌全之所以有一百五十萬元,是嘉義市農會於⒊⒍之放款,另前揭被上訴人之對帳單⒊⒎轉帳存入七十萬元,應是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存入,⒊⒎被上訴人從信用合作社領出合庫支票三百八十萬元本欲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可能金額不符於翌日⒊⒏又將該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存入,同時於⒊⒏存入當天電匯支出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此數額即係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之用。
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款備忘錄」,⒊⒈繳交現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以及嘉義
二信到期日⒊⒉面額六七七一九五元之支票,⒊⒎繳交現金0000000元,應是與陳天祥事後串謀做假,漏洞百出,理由如下:
⑴依鈞院調來之嘉義二信被上訴人之對帳單,只有於⒊⒋支票存款支出六七七一九五元之資料,並無任何一百六十五萬元電匯支出之資料。
⑵被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七三號⒑⒘偵查時供稱:「鄭煌
全拿錢給我,我再向地主買地交付價金,頭期款是用現金一百六十萬元,都是我經手匯款。」(偵查卷五十一頁)然而鄭煌全是在⒊⒍嘉義市農會才放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供稱該款由被上訴人支領,對照被上訴人之嘉義市二信對帳單,鄭煌全所交付之款項加上上訴人所電匯之款項,事後均係匯出作為貸款之用,故被上訴人上揭在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而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款備忘錄」金額日期均不符,即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匯款0000000元或一百六十萬元之紀錄,被上訴人事實上是於「⒊⒏」電匯支出0000000元,但「交款備忘錄」卻是記載「⒊⒎」收現金0000000元。
⑶陳天祥本人於⒑⒒在右揭偵查案中供稱:「實際買賣應是七百六十萬元,我
父親是先收前金一百六十萬元」。此項供述又與交款備忘錄所記載,⒊⒈收現金0000000元及票據六七七一九五元不符合。被上訴人於⒑⒒在偵查中緊接著陳稱:「訂約是以七百六十萬元,因有貸款,地主實際只拿到一百六十萬元」云云,亦與交款備忘錄以及嘉義二信對帳單之記載不符。應是被上訴人及陳天祥、鄭煌全事後為配合串供,以致於漏洞百出。
㈧證人 張萬吉 於⒑⒘在右揭偵查案證稱:「乙○○於去年底帶我去新竹市○○路
陳天祥店裏,乙○○拿匯款之資料問陳天祥,交易是多少錢?及有無買賣合約書?依乙○○所拿出之資料,第一筆是支票六十七萬多元,現金五萬元,第二筆是匯款單三百七十六萬元,第三筆是匯款一五0萬元,乙○○問還有無其他款?地主只說還有代書款一人一半,總共加一加是六百萬元,乙○○有問契約書,他說還要找,因去時與訂約事隔很久,他說還要找後再傳真,我是去年十二月去的」云云。上述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確實為六百萬元。另對照陳天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立證明書之內容:「坐落於嘉義縣○○鄉○○段頂中下街小段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六號之土地,全部交易金額嗣經雙方再議,以新台幣六百萬元成交無誤,謹將款項收支明細略述於后:
⑴第一次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收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正。
⑵第二次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收新台幣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正。
⑶第三次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收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本款係尾款展延每月
加計利息一萬二千元正計十二期)合計總價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正無誤。立書人:陳天祥」以上之字義非常明確,且兩度記載土地全部交易金額,以新台幣六百萬元成交無誤,事後陳天祥為配合被上訴人之供述,在偵查中供稱:「我父親陳文卿於生前已收其一百六十萬元,餘六百萬元是一部份地價款,並不是全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是供稱都是由其經手匯款,卻無任何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之資料,且陳天祥也提不出任何有收到該一百六十萬元之證明。另陳天祥於偵查中供稱:「成交價是七百六十萬元,我本保有一份契約書,後來父親去世,該契約不見了,迨乙○○來找我,由我寫地價六百萬元紙條之意,是指我經手部份,並不是本件土地買賣之總價款」云云,陳天祥供述契約書不見,實有違常情,且其自承確實有立下該土地總價款六百萬元之紙條,則其事後又稱成交價款七百六十萬元,顯係與被上訴人串供而為不實之陳述。
㈨被上訴人於⒎所提出答辯狀之內容茲陳述意見如左:
⑴證人江惠美於原審到庭供稱確實金額忘了,實際付款額及如何給付不清楚,故不能據其所立契約書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之成交價額究竟真實為多少。
⑵鄭煌全於⒒⒑在偵查中供稱,當初談價格時「沒有」參與,是我表嫂(即被
上訴人)去談云云,則其如何能證明系爭三筆土地真正之成交價格為若干?況鄭煌全之立場尷尬,所述多有矛盾之處,已詳述於前。
⑶上訴人雖於⒒⒑在偵查中供稱,當初鄭煌全稱是六00萬元成交,為了不讓
給佃農買到才會訂那份七六0萬元合約書云云,惟此項供述反可證明鄭煌全與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真實之成交價,目的就是要讓上訴人多負擔土地價款。
⑷被上訴人主張交款備忘錄載明⒊⒈收到一百六十五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在
偵查中所陳述,都是由其經手匯款不符,且鈞院所調來之嘉義二信對帳單,亦無任何一筆一百六十萬元或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匯款資料。至於所謂「五萬元現金陳文卿交給陳天祥,自己收取一百六十萬元反而沒有記載,實乃尚有其他子女不願讓其他子女知悉」云云,更是違反常情常理,蓋一百六十萬元非小數目,豈有可能放鉅款現金在家裏,而沒有任何銀行存款之資料可證明?𣊐㈩否認證人黃添慶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黃添慶縱使有借款八十萬元給被上訴人,
仍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充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訂金之一部份,因被上訴人於⒐⒑書狀主張另三十萬元是自有資金,但該三十萬元係於⒉⒗璌即領出,另又向鄭煌全之胞兄鄭煌雲借得五十萬元(日期不明,上訴人一併否認),究係何時交付?如何交付?豈有可能陸續集中放在家裏一段日期再匯出或交付?另被上訴人主張於⒋⒈從其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領出二十五萬元,加上自有現金
(約六萬元),當日約清償三十一萬多元,⒋⒏當日從其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出五十萬五千元,均供作清償黃添慶之用,亦有諸多疑義:
⑴自有現金六萬元從何而來?⑵⒋⒈被上訴人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尚有存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
,何以不從此帳戶領出六萬多元?⑶利息既高達三分半,當時二信存款還有那麼多錢,何以不清償多一點以減輕利
息負擔?⑷⒋⒏被上訴人固然有從其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出五十萬五千元,但查黃
添慶如借其八十萬,利息三分半,借一個半月後還錢,利息應為三萬六千元(000000乘0.0三乘一.五),然依被上訴人所陳,前後三次頂多還八十二萬多而已,與黃添慶所言不符。
⑸黃添慶既是開當舖,依民間習慣,即使一般朋友要借款,均是預扣利息後交付
,被上訴人如向其八十萬元,且有約定利息高達三分半,不太可能未預扣利息而如數交付其八十萬元,此與民間交易習慣不符而違常情。
依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七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可知,系爭土地第
一次公告拍賣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底價為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元,無人應買;第二次公告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底價為六百零九萬元。故被上訴人雖稱與陳文卿之買賣契約係成立在第二次拍賣進行之前。然事實上被上訴人與出賣人之契約係成立在第二次公告(⒉⒖)後。被上訴人買受之時已知第二次之底價。系爭土地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雖為七百六十二萬餘元,但無人應買,可見該價格仍高於市場之預期,第二次公告一定會再降低(降下來之底價亦得為買受人所得預料),為一般買受人所得預期之心理。被上訴人顯不可能以相當於第一次公告之底價向出賣人買受。況系爭土地在八十三年五月間由前手向銀行貸款時,銀行對該抵押物之鑑定總價亦僅為四百五十七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借據、清償證明書、交款備忘錄、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支票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煌全合夥購買土地,被上訴人將價金六00萬元,虛
報為七六0萬元,其多付九十二萬元,因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而其立証方法為地主之子陳天祥立下切結書稱系爭土地總價為六00萬元,又以被上訴人無法証明共支付地主七百六十萬元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查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因該土地有三五0萬元抵押權存在,又系爭土地買賣係被上訴人先與鄭煌全談起,因欠缺資金,鄭煌全乃找上訴人合夥,上訴人認有利可圖,乃同意合夥,並言明該三五0萬元抵押權之利息由伊負擔二年,三人同意後始成立合夥契約,又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該三七五租約事宜,故上訴人所交付之三二二萬元,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借三十萬元,該款項後充為土地價款之一,除支付土地價款外,尚包含處理三七五租約所須之款項。
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說明如下:
1.土地價款:760萬÷3=0000000元。
2.利息:350萬×0.08×1月=32000元(85年3月7日-85年4月5日止)。
3.利息:300萬×0.08×23月=552000元(85年4月6日-87年3月6日止),原告於84年4月5日匯款50萬元,故抵押權以300萬元計算。(約定二年期滿)。
4.利息:50萬×0.08×7又24/30=31200元。(尾款150萬,每人50萬,被告先墊)。
5.0000000+32000+552000+31200=0000000元。故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初步結算,上訴人再給付四十二萬元,多餘款項為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以上事實有合夥人鄭煌全証述明確。茲因目前三七五減租仍在訴訟中,所需費用尚未確定,故兩造之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且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已高達三一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且合夥尚未清算,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由下列事實可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七六0萬元:
⑴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為七六0萬元,該契約書之真正有代書江惠美可証,出
賣人陳文卿亦以此價額通知佃農是否優先承買,另一合夥人鄭煌全亦証稱價金為七六0萬元,証稱:「我於邀同乙○○合夥之際,有將買賣總價七六0萬元乙情告知乙○○,亦曾將買賣契約寄交其過目。」雖上訴人以案外人陳天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書立之書據,欲証明總價為六00萬元,惟陳天祥並非地主,亦非出賣人,且陳天祥於地檢署偵查時証稱:「實際買賣就是七百六十萬元,除我父親陳文卿於生前已收其一百六十萬元,餘六百萬元是一部份地價款,並不是全額」、「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依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成交價就是七百六十萬元。我本保有一份契約,後來父親過世,該契約不見了。迨乙○○來找我,由我寫地價六百萬元紙條之意,是指我經手部份,並不是本件土地買賣之總價款,所以我沒有偽造和虛列其價款之事」,再証之陳天祥所立之書據,係上訴人之友 陳萬吉 所寫,陳天祥只是簽名而已,而此書據業經陳天祥說明,而與實際價金不符,自非真正。
⑵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陳稱:「...當初鄭煌全稱是六五
0萬元成交後,為了不讓給佃農買到才會訂那份七六0萬元合約書。」由此可証,鄭煌全確有告知上訴人買賣價金,上訴人忽而陳述價金六00萬元,忽而陳述六五0萬元,其陳述前後矛盾,已不可採,又依常理地主出賣土地,無非欲收取更高價金,而由何人買受,非其出賣之重點,上訴人所稱合約故寫七六0萬元之原因是不給佃農買去,顯與常理有違。
⑶再依交款備忘錄上載明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出賣人陳文卿確實有收到一六五萬元
現金及支票乙張六七萬七一九五元,上訴人抗辯該支票上載收到現金伍萬元,此乃該支票及五萬元現金陳文卿交給陳天祥後所載,而出賣人陳文卿自己收取一六0萬元,陳文卿自己收取一六0萬元為何不予記載,實乃其尚有其他子女,伊不願讓全體子女知悉其擁有眾多現金所致。
⑷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且經商多年,事業有成,而非智慮淺薄之人,如其一開始
即知悉買賣總價為六00萬元,每人分擔二00萬元,何以其前後共交付被上訴人三二二萬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捏造利息,致其陷於錯誤,請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如何捏造利息,何以其當時確信不已,坦然交付款項,故其陳述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⑸上訴人質疑另一合夥人鄭煌全未辦理貸款一五0萬元,此部份有鄭煌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可証,又有其存摺証明可証,應無疑問。
㈢又系爭土地三人合夥購買如何約定彼此出資,被上訴人從頭到尾皆稱上訴人應多
支出三五0萬元之利息二年,此有鄭煌全可証。茲因該土地總價七六0萬元,被上訴人財力有限,故邀鄭煌全合夥,而鄭煌全財力亦有限,乃再邀上訴人加入,茲因當時以為系爭土地抵押權債務得隨同移轉登記,扣除該抵押權本金利息共三七六萬餘元,當時只須支出約三八四萬元,平均每人支出一二八萬元,被上訴人當時有能力付此款項,如須一次付清(含抵押債務),則須付二五三萬餘元,被上訴人無此能力,上訴人同意由其負擔三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之利息二年,二年後三人再清償抵押債務,茲因上訴人同意此方案,被上訴人才願讓其加入合夥。怎知抵押債務無法移轉必須一次清償,故被上訴人不得不向外舉債,而對外負擔利息,但依當初約定,上訴人仍須負擔此利息,故日後結算時,上訴人依約結算匯款給被上訴人,如今其不甘損失,土地價額崩盤,其預其利益無法回收,又見三七五租約遲遲未決,又見三人中其出資最多而心有不甘,要求被上訴人平均計算,被上訴人不允,而起爭執,故而提起本訴。
㈣對上訴人所為質疑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稱「鄭煌全拿錢給我,我再向地主買地,
交付價金,頭期款是用現金一六0萬元,都是我經手匯款。」認該陳述與鄭煌全之付款日期不符,而難採信。被上訴人上述陳述確與事實有出入,實乃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初買賣,價金亦於斯時付款,新竹地檢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傳訊,事隔四年半有餘,被上訴人又是第一次上地檢署情緒緊張,而陳述有所出入,且鄭煌全亦曾交付被上訴人一六0萬元,而頭期款其亦曾交付五十萬元,故將此混為一談,如今仔細回想並參考相關資料,始能確認,當時陳述有誤,四年餘前之事,且交款複雜之情事下,被上訴人將之混在一起,而陳述有誤,應符合常情,故不得以此些許出入,即認被上訴人所言不可採。⑵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頭期款一六0萬元,由下列事實可証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一六0萬元。
1.依繳款備忘錄明確記載,地主確實收受現金一六五萬元(含其中一六0萬元),依常理地主若未收受,其不可能為此記載,對此上訴人質疑地主與被上訴人共謀欺騙上訴人,依常理殊難想像,被上訴人與地主素昧平生,何須共謀?又地主與上訴人又無仇恨,何須陷害上訴人?且地主若與被上訴人共謀,其目的為何?有無利得?又何況上訴人就此亦對被上訴人及地主之子陳天祥提出詐欺告訴,早已獲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間實無共謀詐欺,應可肯認。
2.該一六0萬現金之來源為被上訴人自有現金三十萬元,鄭煌全五十萬元(自其兄長借款),八十萬元向黃添慶借款,以上資金來源,有被上訴人存摺、鄭煌全、鄭煌雲,及黃添慶之証詞及銀行存款明細表可証,應屬可信,上訴人質疑鄭煌雲仍未提出其款項來源,而質疑其真實性,惟鄭煌雲之款項如何而來,被上訴人無置喙餘地,但早在原審及新竹地檢署時,鄭煌全即已陳述曾向鄭煌雲借五十萬元以支付頭期款,由此可証該五十萬元並非被上訴人臨時杜撰而來,証人黃添慶亦具結陳述,亦無須為此而冒偽証之重罪,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有還其款項之紀錄,兩相對照,黃添慶之証詞應屬可信。
㈤上訴人一再以陳天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書立文書,而欲証明系爭土地買賣總
價為六百萬元,該文書之內容除經陳天祥陳述,並非總價而系其經手之部份外,被上訴人再提出下質疑:
⑴該文書第三行載「...交易金額嗣經雙方再議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成立...
。」(証一),何謂「嗣經雙方再議」?請上訴人說明,再議前之金額若干?何時再議?何人與何人再議?為何再議?有無再通知佃農?⑵又,該文書末尾記載「陳天祥代」,既然是陳天祥所寫,何以加上「代」字,
且當時出賣人陳文卿已亡故,故陳天祥應非代理陳文卿,故陳天祥陳稱係上訴人先寫好該文書,一而再,再而三至其住處騷擾請託,陳天祥在不堪其擾下,而予以簽名,但故意寫下「代」字,以備日後說明。
⑶該文書載「第一次八十五、三、二收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元」,查,八十
五年三月二日並未交付任何款項,應是三月一日,且金額亦非七十三萬一七00元,該文書又載「第二次八十五年三、七收新台幣參佰柒拾陸捌仟參佰元」,實際金額為三七六萬八三五一元,亦有所誤差。又載「第三次八十五、八、二十一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款尾款展延,每月加計利息壹萬貳仟元正計十二期)」,此亦與實情不符。(証二)綜上所述該文書形式上所載之事實與客觀之事實不符,且實質內容又經立書人陳天祥之否認,該金額、日期皆為上訴人揣測而來,故意將其合計為六百萬元,故不得以該文書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如下:
⑴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告拍賣,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七百六十二萬一000元(証三),被上訴人知悉後前往觀察土地,得知該土地在第二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經查明附近土地價格,認為此價格偏低,予以投資,將有利可圖,本欲投標,但自耕能力趕辦不及,故與地主連絡如第一次無人應買,雙方同意以七六0萬元成交,故被上訴人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陳文卿成立買賣契約並先交付一六0萬元現金,日後再交付五萬元現金,故交款備忘錄載明收取一六五萬現金(証四),雖然日後法院繼續進行第二次拍賣,底價約六0九萬元,一則雙方已成立契約,再則陳文卿之子女稱屆時若為第二次拍賣,其等將盡一切能力清償債務,撤銷拍賣,故第二次拍賣之底價並未影響雙方之契約。雙方契約成立後,出賣人陳文卿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新竹郵局第三九五號存証信函通知佃農,是否願以七六0萬元優先購買(証五),由此除可証明買賣價金為七六0萬元外,亦可証明雙方在第二次拍賣前即達成協議,故不得以第二次拍賣底價約六0九萬而質疑此買賣價金,雙方契約成立,被上訴人給付大部份價金,但系爭土地仍無法辦移轉登記(容后再述),被上訴人為求保障,乃要求出賣人要設定抵押權七六0萬給被上訴人,故雙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買賣金額設定抵押權,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及要求,故由此亦可証明雙方之買賣價金為七六0萬元(証六)。
⑵茲因系爭土地當時佃農未作為農業使用,故依法應課予增值稅合計二百餘萬元
,此部份為買賣雙方意料之外,為了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處理,協議不成,故經上訴人之要求先設定七六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直到陳文卿約於八十六年底死亡,由其子女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增值稅只剩八萬餘元,由買受人負擔,此問題自然解決,茲因原地主已亡故,且原承租人 張罔市 之繼承不止 張金崑 一人(証七),故乃由陳文卿之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以新竹西大路郵局第四一號存証信函通知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証八),其通知金額亦為七六0萬元,由此可証,該七六0萬元為陳文卿之全體繼承人所知悉,且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上訴人亦全程知悉,何以當時上訴人未質疑?可見買賣價金為七六0萬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甘其出錢較多,被上訴人又不願其從新協議,其乃無理要
求,進而訴訟,然由上述種種資料顯示,上訴人每個階段皆知悉,如八十五年三月已交付大部份款項,何以遲至八十八年底才辦理登記(逾簽訂契約及交款三年多,上訴人不可能不緊張),又為何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即設定七六0萬元抵押權,以上事實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既已知悉,即屬了解當時情況,即買賣價金為七六0萬元,而陳文卿之子女更明知買賣價金為七六0萬元,否則其等不會以七六0萬元通知佃農,再者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且為公司負責人,更不可能在明知六百萬元,其只須負擔二百萬元之情況下,竟交付三百二十二萬元給被上訴人,且日後初步結算時,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匯款四十二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之說詞顯然違背常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陳天祥書立文書影本、同意書影本、拍賣公告影本、交款備忘錄影本、他項權利証明書影本、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存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陳天祥偽造文書案卷,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七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公司與債務人 陳天爵 等二人間債務執行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煌全三人共同購買坐落嘉義市○○鄉○○段中下街小段地號一五三、一五三、一五六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總價金六百萬元,約定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因買賣之交渉付款,均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竟捏造系爭三筆土地總價金為七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不疑有他,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元,扣除應分擔額二百萬元,上訴人溢繳價款九十二萬元,此部分並非共同買賣之價金,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此部分其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第三人鄭煌全確合夥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價金確為七百六十萬元,伊並無虛報買價之情事,上訴人係因土地現值下跌後悔,且不願依約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之二年份利息而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煌全等共同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三人各有三分之一權利,伊先後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匯單申請書四紙,契約書一件為証(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價金為六百萬元,並非七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超收九十二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以前開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究為若干?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共同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爭執,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係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審起訴),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次子陳天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對檢察官第二次偵查庭時(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問:「價金如何付款?」,被上訴人答稱:「鄭煌全拿錢給我,我向地主買地交付價金,頭期款是用現金一百六十多萬元,都是我經手匯款。」,對檢察官所問:「第一筆一百六十萬之錢何人先拿?」,被上訴人答稱:「鄭煌全先給我一百六十萬元。」(新竹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卷第五一七三號卷五十一頁正反面),按檢察官所以如此提問,乃因上訴人於告訴狀內即附上系爭三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第一點,即明載一百六十萬元於簽約時交付,若扣除一百六十萬元,恰巧即係六百萬元之故,(又該契約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契約相同,原審卷三十二頁以下),查被上訴人於檢察署之上開陳述,係於本件民事訴訟原審訴訟繫屬之後階段(已經過九個多月)所為陳述(原審係於九月二十九日判決),且其係系爭三筆土地買賣過戶交渉之實際出面人,自必深知付款之詳細過程以及各項資金之來龍去脈,又本件買賣標的係數百萬元之不動產,一般人一生亦不過購買一次或二次不動產,記憶必深刻,且因事涉刑責,則其於檢察官第二次開庭訊問時,自必係深思熟慮詳加記憶後所為,是其上開陳述,顯係事實,而非所謂一時情緒緊張錯誤所為。
㈡被上訴人雖稱一百六十萬元係由鄭煌全所交付再由其電匯出賣人,但証人鄭煌全
於本院作証時,對其先後交付價金及來源陳稱:「付訂金時向二哥借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付一百六十萬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一一九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鄭煌全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向嘉義市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由被上訴人提領),以及被上訴人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嘉南分社之帳戶於同日恰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存款,依上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所謂由鄭煌全先付之一百六十萬元,應係指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始籌措之一百五十萬元加上平日節餘之十萬元,惟查該筆款項,鄭煌全既係於三月六日始取得,又如何於三月一日即交付被上訴人轉交出賣人,顯見其所述(或交款備忘錄所載)(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原審卷八十九頁),三月一日付款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現金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依上訴人聲請由本院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調取之被上訴人甲○○○在該社
之對帳單顯示,交易日期⒊⒌電匯一百五十萬元,此筆款項是上訴人所存入,另⒊⒍及⒊⒎分別存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現金十萬元,對照上段所述,應係由鄭煌全所提供者(即嘉義市農會於⒊⒍之放款,加上十萬元平日節餘),另⒊⒎轉帳存入七十萬元,三者合計三百八十萬元,於⒊⒎被上訴人從該信用合作社領出合庫支票三百八十萬元,但於翌日⒊⒏又將該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存入,同時於⒊⒏存入,當天電匯支出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本院卷一四二頁),此項匯入存入匯出經過再參酌交款備忘錄所載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交付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按五十一元應係匯費,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所附電匯單影本,既係滙費已由銀行扣除,如何能交付出賣人,由此記載亦可見所謂交款備忘錄係事後所作),恰相符合,是依前段及本段所述,鄭煌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所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合併上訴人所電匯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充作清償出賣人原向銀行所借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之用,並非如其所述鄭煌全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係交出賣人之現金款,事甚明確。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又另主張一百六十萬元係由其自行籌措,其中五十萬元係向鄭煌
金之二哥所借,三十萬元係自有資金,八十萬元係向汽車商行黃添慶所借用云云,惟查鄭煌全始終未能到庭作証,且其先前已出據說明表示係借五十萬元供其弟購地之用,而此部分亦由鄭煌全作為其投資所應付二百五十八萬多元之來源之一(本院卷一一九頁),則其又如何再有另外五十萬元餘錢出借被上訴人?為何又始終不能提出資金來源以供本院調查,再者依契約書及所謂付款備忘錄所載,契約成立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一次付款日期係三月一日(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乃其所謂自有資金三十一萬元提款日期係同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卷一八0頁),向黃添慶借款日為二月十七日,均距付款日有十天之久,顯與一般付款方式不合(向錢莊借款利息甚高,能少借一日即少借一日,為何於十天前即先借款?),與經驗法則相違,又黃添慶既係從事汽車借款之人,平日必備有款項供作急需,是其所提出之當日提款記錄,實不足證明其確曾借與被上訴人,況其所述事後被上訴人還錢之記錄,竟未有帳冊記載,亦有事理未合。況查就此項一百六十萬元資金之來源,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開始,上訴人即爭執此點,本院亦多次諭知被上訴人提出事証,乃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証據証明,待其所述前開由鄭煌全支付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作為現金款之事實明顯與證據不合後,始主張本段籌款經過,且此項事証,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合,顯非可採。
㈤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雖名義上係陳文卿,但因年紀老邁(民國三年0月出生,
買賣當時已八十二歲),故實際上係由其次子陳天祥代理出賣事宜,此觀契約書、支票(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現金五萬元之收款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展期付款同意書,交款備忘錄,均係由陳天祥代理署名即明,是陳天祥就本件土地之買賣介入甚深,對於買賣價金自知之甚詳,其於本件訴訟未繫屬前,曾書立証明書交付上訴人,該証明書記明:「坐落於嘉義縣○○鄉○○段頂中下街小段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六號之土地,全部交易金額嗣經雙方再議,以新台幣六百萬元成交無誤,謹將款項收支明細略述於后:⑴第一次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收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正。⑵第二次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收新台幣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正。⑶第三次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收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本款係尾款展延每月加計利息一萬二千元正計十二期)合計總價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正無誤。立書人:陳天祥」(原審卷十二頁),查此項証明書係在本件訴訟前所書立,當時並無尖銳對立情事,陳天祥當時並無任何警覺,其上開記載,除開一百六十萬元現金有無交付之爭執外,核與兩造主張之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至陳天祥雖於偵查庭中否認該証明書內容之真正,辯稱証明書所載六百萬元係指其代收受之六百萬元,不包括其父親親收之現金一百六十萬元云云,惟查:陳天祥所以於偵查庭中否認証明書之內容,實係因當時其係偽造文書之共同被告,為解免刑責,必須如此答辯,況如前段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現金之來源,並無法舉証証明,況按諸事理,買賣價金之收受,若係現金必記載於契約內,或另立收據,雙方各執一份(至少買方執有一件),以免日後爭執,以本件買賣付款而言,就支票六十七萬七千餘元及現金五萬元,陳天祥於代理收受後亦於支票影本記載有收受之事實,並表明不另立據,以供被上訴人收執(偵卷二十五頁、原審卷八十七頁),就五萬元現金亦記載明碓,豈有一百六十萬元巨款卻未有匯款資料或於契約上註明當日收屹或另行出具收據之理?被上訴人所辯老人家收受現金不欲子女知悉云云,查陳天祥係受日本大學畢業之齒科醫生,並非鄉間老人,豈有不知身懷巨款之危險之理?又苟如其於備忘錄所載,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繳交款項係現金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事實如此明確,以陳天祥係高中肄業三年之人,且親自代理處理買賣事宜,豈有不知總價金而誤書不正確之証明書之理。又依証明書所載,經雙方再議定,其真意自係事後經雙方多方計算後確認,其意甚明,蓋當時契約已然履行完畢,上訴人前去查詢,無非係欲明瞭買賣之確切金額而已,是其所辯不包括其父收受之一百六十萬元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且與其所記載之所謂交款備忘錄明顯矛盾,其上開說詞,係脫免自己刑責之言,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訴訟發生前所出具之証明書所載為可信。又証明書未尾雖載有陳天祥代字樣,被上訴人辯稱係受上訴人三翻二次干擾,無奈之下所書立,預留伏筆云云,此項辯詞,核與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出立之契約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同意書上均於簽名下書「代」字並加上括弧之習慣相同(偵卷二十二、二十三頁),況且苟若買賣金額確為七百六十萬元,事實即為事實,豈有可能因上訴人數次之拜訪查詢,即偽造事實以附合上訴人主張之理,所辯自非可採。
㈥經本院向嘉義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七號債務執行事件卷查
知,系爭三筆土地第一次拍賣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拍賣底價為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元,無人應買;第二次拍賣時間定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拍賣底價為六百零九萬元。依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契約成立日係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交款備忘錄記載第一次付款日係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則按諸常理,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雙方,應係在二月下旬接觸洽商,又法院第一次公開拍賣,七百六十萬元底價既然無人應買,顯見賣價太高,又法院之減價拍賣公告係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顯見被上訴人與陳天祥洽商當時已知第二次拍賣之底價,再參酌系爭土地在八十三年五月間,由陳天祥之父親向銀行貸款時,銀行對該抵押物之鑑價,認定因系爭土地無產業道路可通,又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估定總價僅為四百五十七萬元(原審執行卷第七頁)。再參酌一般不動產拍賣,若公告註明不點交,則賣價必大幅降低,此因高價買受卻無法受點交使用,影響購買人應買意願,就系爭三筆土地而言,公告上註明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按三七五租約,法律定有期限,對承租人保護甚週,出租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出租人收回機會不大,系爭土地既有此情形存在,買賣契約又係成立於第一次拍賣之後,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前後,按諸事理,亦應以六百萬元為買買價格,始符合事理。㈦證人鄭煌全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之購買總價為七百六十萬元,有將
買賣總價為七百六十萬元乙情告知乙○○,曾將買賣契約寄交其過目。因考量甲○○○為買受系爭土地花費心力甚多,且未收取介紹費用,嗣後尚須就三七五減租部分辦理收回事宜之辛勞,以及我就買受系爭土地曾付出心力與勞力,宜減輕買賣價款之負擔俾求公平,遂由三方面談妥由乙○○負擔銀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問:買賣契約書何時交付上訴人?)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要求之際,我始寄交其過目,」「伊前後共支出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並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惟查証人與被上訴人有遠親關係,因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刑事罪責,証人為免除被上訴人之刑責,其証言自難免偏頗,況其就其交付價金之來源,就其中五十萬元向其兄長借貸部分,始終未能提出明確証明(若扣除該部分款項,恰為二百萬元左右),又其所述,亦與被上訴人在偵查庭中所述完全不合,此部分其証言,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証明。
㈧又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文卿,以及其全體繼承人固曾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
八十八年間發函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通知其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通知函上固記載買價為七百六十萬元,但如前所述,系爭買價確為六百萬元,此項通知函,無非係故為提高價格使承租人無力買受或不願買受,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買價為七百六十萬元。至契約代書人江惠美就本件契約既證稱不知實際付款如何付款,其所述亦不能證明買賣價格確七百六十萬元。
㈨末查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伊係介紹人,未收取仲介費,上訴人允諾系爭土地之原來
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由其支付二年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為最初知悉系爭三筆土地拍賣之情事,惟其既因資力無法單獨購買,而必須找他人共同出資,則合夥條件即須各人均同意,若如其所述,上訴人依約應負擔貸款利息二年,何以同為單純出資未出心力之鄭煌全,卻可不共同負擔此筆貸款之利息支出,況且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買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於定約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即已清償,債務既已清償,又何需負擔二年之利息,即使如其所述,原先系爭貸款希望能繼繼留存(俗稱背胎),因土地在嘉義,銀行在新竹,無法繼續原借貸關係,被迫先清償該貸款云云,苟若原先確有此項約定,則扣除此貸款後(既已背胎即不須先清償本金),共需支付之款項為四百一十萬元而已,三人平均分擔,各須先支出一百四十萬元左右,又何以由鄭煌全於訂約初期即支付一百六十萬元(若包括其主張向其二哥所借五十萬元,則為二百十萬元),上訴人則先後於三月上旬間支付二百萬元,若再加上三月一日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所用之支票現金款合計七十三萬餘元(由陳天祥代收部分),顯然均已超過各人應負擔之數額。又銀行不允許背胎,各人必須另籌三百七十多萬現金清償,既係由上訴人與鄭煌全先支出,此項利益即不應歸其二人,又何來貸款利息二年由上訴人負擔。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㈩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總價為六百萬元一節,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買買價格為七百六十萬元一節,為不可採。兩造與鄭煌全共同出資買受土地,共同出資,並按出資額分受權利,性質上係屬合夥,兩造間之合夥如前所述,應係六百萬元出資額,超過部分,則係上訴人受騙而交付,並非合夥事業範圍,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其所辯係合夥應收款,合夥未清算前,伊無返還義務云云,尚非可採。至兩造間因合夥購買土地所生之各項費用,諸如因遲延付款另生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一年利息十四萬四千元,因與承租人三七五租約訴訟所生各項費用,核屬合夥事務之範圍,因合夥尚未終結清算,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查,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判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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