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署押(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載)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本應入監服刑,惟甲○○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在案,甲○○於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四七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路○○○巷○號),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黃進忠 、 丁再德 二人,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當場查獲,甲○○為逃避刑責及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第一至六號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二所示時間,偽簽「乙○○」署名及按捺指印以「乙○○」名義偽造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二號所示機關,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乙○○」之權益。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案說明,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文書十二份、乙○○身分證影本一張、本人照片三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又附表所示文書其上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析鑑、人工確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刑紋字第五六四九號函檢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局紋字第○七一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偽造「乙○○」名義之書狀後,持以行使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乙○○」之權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在附表編號第一至六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乙○○」名義偽造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第一至六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接續為同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多次行使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二號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二號所示私文書時雖同時有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惟該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第六至十二號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諭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原判決未論述附表編號第一至六號、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二號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該二罪之關係,自有違誤。(二)被告在附表編號第七、八、十二號所示文書上簽名,係表明收受裁定之旨,該送達證書屬收據之性質,被告在該文書上簽收後復持以交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說明認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後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致有本件犯行,缺乏自省能力及悔改之心,且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附表編號第一至十二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二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行使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本院,已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范惠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含指印)│時間│├───┼───────────┼─────────────┼─────┤│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二│八十八年三│││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枚│月十九日上│││據、證明)││午九時二十│││││分許│├───┼───────────┼─────────────┼─────┤│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二│八十八年三│││隊權利告知書│枚│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乙○○」之署名一枚及指印│八十八年三│││隊偵二隊五分隊嫌疑人調│四枚│月十九日上│││查筆錄││午九時五十│││││八分許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煙│「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八十八年三│││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枚│月十九日上│││碼對照表││五十一時三│││││十分許│├───┼───────────┼─────────────┼─────┤│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之署名一枚│八十八年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月十九日下│││九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午四時許│││訊問筆錄│││├───┼───────────┼─────────────┼─────┤│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乙○○」之署名一枚│八十八年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0號││月十九日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間八時五十│││筆錄││分許│├───┼───────────┼─────────────┼─────┤│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乙○○」之署名一枚│八十八年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0號││月十九日夜│││刑事裁定八十八年三月十││間八時五十│││九日送達證書││分後│├───┼───────────┼─────────────┼─────┤│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八十八年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五號│枚│月十三日│││刑事裁定送達證書│││├───┼───────────┼─────────────┼─────┤│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抗告聲請狀一份(署名一枚、│八十八年四│││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八│指印八枚)│月十五日│││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抗│││││告聲請狀│││├───┼───────────┼─────────────┼─────┤│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聲請狀一份(署名二枚、指印│八十八年五│││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八│七枚)│月十日│││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聲請│││││狀│││├───┼───────────┼─────────────┼─────┤│十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書一份(署名、指印各一│八十八年八│││八十八年度聲他字第七一│枚)│月四日│││六號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陳│││││情書│││├───┼───────────┼─────────────┼─────┤│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八十八年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六號│枚│月二十一日│││刑事裁定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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