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鈎、美工刀(含刀片肆片)、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六角扳手柒支、 梅花 扳手肆支、繩索貳條、剝線刀(含刀片貳片)貳支、平口鉗參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夥同 翁添富邱芳美 二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添富與丁○○相約於台南縣新營市○○路縣政府前游泳池見面,丁○○提議行竊電線,翁添富遂同意之,丁○○隨即打電話與邱芳美,邱芳美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抵達,丁○○及翁添富遂將其等所共有之繩索吊鈎一條、繩索二條、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行竊工具油壓剪、剪線鉗、美工刀(含刀片四片)、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各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梅花扳手四支、剝線刀(含刀片二片)二支、平口鉗三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搬放到邱芳美所駕駛之車上,再由邱芳美駕駛前開吉普車,搭載丁○○、翁添富於該日上午十時許,抵達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七號甲○○所有之廢棄養豬場,由邱芳美站於前述自小客車旁把風接應,丁○○及翁添富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即前述螺絲起子等物,竊取甲○○廢棄養豬場內之電線三十七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該土地旁空地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避雷針銅頭和PVC電線一批(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丁○○並在該處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裁定觀察、勒戒)。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其等三人得知被返家行經該處之 劉天進 發覺,丁○○及翁添富乃將竊得電線及上開工具藏置於前揭吉普車運走。劉天進隨即報警處理,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據報後,旋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一線公路二八一公里一五0公尺處查獲邱芳美、翁添富等二人,丁○○則趁隙逃逸,為警在前開吉普車上扣得裸銅線三十七.五公斤、PVC電線十八公斤(均已發還被害人)及丁○○、翁添富所共有,且供共同行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工具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鈎、美工刀(刀片四片)、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梅花扳手四支、繩索二條、剝線刀(刀片二片)二支、平口鉗三支及十字螺絲起子三支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東西是同案被告翁添富於前一日即消削好,當日前往該地是同案被告找伊去吸食安非他命,並不知要去載東西,伊沒偷,伊當日與翁添富到達現場,是由翁添富的一位朋友駕駛車輛一起至現場,現場就看到為數不少的電線,後壁鄉頂安村只有翁添富在現場削電線,事後才知是翁添富前一天在別處偷來運送到該地,伊當時原本以為是翁添富自己的財物,故誤認該地很安全,才放心在該地吸安非他命,後來是翁添富叫我幫他忙,把那些東西搬到車上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通信主辦電機工程師 張銘興 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據共犯翁添富於警訊時供稱「我今()日早上約在八至九時,在新營市○○路,縣政府前游泳池與丁○○見面,見面時他向我說一起去行竊電線,我同意後,他就打電話給邱芳美,叫她開車來載我們二人,邱芳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到達時,我就將犯罪工具油壓剪等物放在車上,邱芳美就聽從丁○○指揮,用車載我們二人到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七號處,將我與丁○○放在該處」「我們二人事先就要行竊電線」「我們二人一同吸食安非他命後,我們二人持油壓剪等作案工具下手剪斷電線的」(見另案警卷翁添富第一次偵訊筆錄),其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卷二二、二三頁、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二四號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卷二六頁反面),被告亦坦白承認伊有一起把屋內東西搬到邱芳美的車上等語(原審卷八四頁)。
(二)共犯邱芳美於另案供陳「是丁○○打電話給我去載他,有載翁添富、丁○○到竊現場」「我到達後,丁○○和翁添富便將乙包竊盜工具及乙布袋銅製電放到我所駕駛車上」「是丁○○、翁添富兩個把東西搬上我車上」(警卷邱芳美第一次偵訊筆錄、偵查卷八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卷四三頁)及證人劉天進於警訊時亦證稱:經過該農舍時,發現有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停在農舍旁,有一男子在削電線、一男子在吸食毒品、一女子在旁觀看等語(警卷),復於警局指認該名在旁觀看之女子即為邱芳美等語。又查,共犯翁添富及邱芳美與被告均係朋友關係,並無怨隙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七七頁),則其等當無構詞誣陷之理。本件竊案現場為一空地及無人之廢棄豬舍,若站立於附近,必可清楚看見他人之舉動,且被告丁○○與共犯翁添富將行竊工具搬上共犯邱芳美駛來之汽車時,邱芳美焉有不加聞問之理,是邱芳美當時確在現場為翁添富、丁○○把風應屬真實,而被告與翁添富熟識,又係主動打電話給邱芳美開車前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在案發現場知道翁添富在削電線,事後又將上開電線放置於邱芳美駕駛之上開吉普車,並乘坐該吉普車離開現場,為警查獲時,又何需逃跑,其謂不知係竊盜,要無可信。被告與翁添富、邱芳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裸銅線三十七.五公斤、PVC電線十八公斤及行竊工具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刀片四片)、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梅花扳手四支、繩索二條、剝線刀(刀片二片)二支、平口鉗三支、十字螺絲起子三支、現場相片十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可證。
(三)被告雖辯稱係翁添富的朋友載其等至案發現場乙節,惟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邱芳美是我打電話叫他來載我的(偵卷十五頁反面),邱芳美於另案到庭供稱:「我載他們(係指丁○○及翁添富)到行竊的場所我就站在車的旁邊:::。」(另案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卷二四頁),及翁添富所指係丁○○打電話要邱芳美前來等語,顯有矛盾,難信為真實。
(四)綜右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劉天進,以證明被告當時在案發地點係在施用毒品一情,本院參酌證人劉天進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小客車,要返家吃飯經過後壁鄉頂安村綽號『 添丁 』之農舍:::。」等語,足見證人劉天進在上開處所發現被告及翁添富、邱芳美之時間係於中午十二時許,則其僅得就之後所見所聞之事實為說明,尚無法證述被告先前的行為,故證人劉天進於警訊中之證詞內容雖述及:案發現場有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削電線、另一名男子在吸食毒品、另一名女子在旁邊看等情,然亦僅說明被告及其他共犯於證人劉天進發現其等時,係在從事證人所述之上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到達案發現場後至被其發現前,該段期間內之行為,本院是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按油壓剪、剪線鉗、美工刀、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剝線刀、平口鉗及十字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翁添富、邱芳美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翁添富、邱芳美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被告丁○○與乙○○、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許,在台南縣官○鄉○鎮○○區○○街○○號三粹公司,竊取該工廠內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二個及列表機一台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原審認應成立犯罪,自有未合(詳如後述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成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諭知扣案之油壓剪、剪線鉗、繩索吊線、美工刀(含刀片四片)、斜口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四角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六角扳手七支、梅花扳手四支、繩索二條、剝線刀(含刀片貳片)二支、平口鉗三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為供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丁○○與共犯翁添富所共有,業據共犯邱芳美於警訊時指證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二個及列表機一台,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及共犯所有,故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被告丁○○與乙○○、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十二月間,連續在台南縣官○鄉○鎮○○區○○街○○號三粹公司,竊取該工廠內電纜線及電腦設備,因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指的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涉犯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丙○○,何來將竊得之物品拿給丙○○之理。且丙○○於警訊中否認,並供稱東西係戊○○的沒錯,後又說戊○○原本要將此二項物品賣與他人,後因故戊○○才以二千五百元賣給丙○○,由此可見,伊自始自終並未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云云。
(三)關於被告丁○○與乙○○、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許,在台南縣官○鄉○鎮○○區○○街○○號三粹公司,竊取該工廠內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二個及列表機一台,得手後,藏置在丙○○處部分。雖據共犯丙○○於警訊中指稱:「電腦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列表機一台及二個電腦鍵盤係綽號『 楊仔 』之男子寄放的。」(並指認楊仔就是丁○○)、「因我女兒吵著要買電腦,而乙○○因常到住處知道此事後就表示,他有辦法,可以叫他朋支搬一台過來賣給我,所以乙○○的朋友丁○○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左右搬那些物品到我家賣給我。且乙○○也告訴我說該批物品是他叫丁○○自官田工業區三粹公司(石材地板製造)搬來的。」(警卷十四頁、十五頁正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問:在警訊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名字是我說錯了,應該是戊○○,不是乙○○,我不認識丁○○。警訊中所稱楊仔,我不知道是誰。」「(問:為何起訴書編號六部分贓物在你住處起出?答稱)因為戊○○當初是拿電腦賣我,所以贓物在那邊」等語(原審卷五三、五四頁、原審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卷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又稱「(問:楊仔是否丁○○?答稱)我不認識,但丁○○曾與戊○○到我家找過我一次,所以亦不是很認識。「(問:你在警訊時是否有指認是丁○○?提示警訊卷放大的口卡片,答稱)我只是講是楊仔而已,丁○○我根本不認識,我指認是因為乙○○說是楊仔,丁○○亦姓楊,我想他大概就是乙○○所說的楊仔。」「(問:在警訊時你也指認戊○○有拿電腦主機過來?答稱)當時是戊○○和丁○○有拿電腦主機來,要寄放在我這邊,我不同意他就拿走了。「(問:查扣的這些電腦和戊○○、丁○○有無關係?答稱)這些電腦不是他們拿來的。」等語(本院卷四五、四六頁),其前後所供反覆不定,已難信為真實。而據乙○○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伊曾經過案發現場,看到被告在圍牆外走動等語(原審卷三五頁、另案原審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卷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未指證係被告丁○○所竊取及交付丙○○,核與丙○○於警訊所指情節,亦有不符,況戊○○於另案原審亦證述「我有看到丙○○的機車停在那家三粹公司的工廠的旁邊,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他行竊」(另案原審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該電腦等設備又係在丙○○處所為警查扣,足徵並非在被告丁○○占有持有中,有扣押書附警卷五八頁反面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丁○○所竊取。
(四)除前揭事實(即竊取電腦主機一台、電腦一台、電腦鍵盤二個及列表機一台部分)外之其餘部分,雖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電腦鍵盤一個均係被告自官田工業區三粹公司竊來,寄放在伊住處,要伊拿給丙○○,丙○○到伊家中走的(警卷十二頁反面)然丙○○於警訊中否認上情,並供稱:東西係戊○○的沒有錯,但係戊○○帶伊到六甲鄉之朋友處取得的,戊○○原本要將該二樣物品賣予他人,後因故戊○○才以二千五百元賣給伊,但伊尚未付給錢等情(警卷十五頁),而互核其二人之供述內容有所矛盾,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竊,亦非無疑,且移送併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及偷竊電纜線之犯行,
(五)綜右所述,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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