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K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九八地號、建、面積零點零零貳肆零肆公頃;同段第五五一地號、建、面積零點零伍壹參零壹公頃,及同段第五四七地號、建、面積零點零壹玖玖參貳公頃三筆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同段第四九八地號符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玖壹公頃及同段符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零伍零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同段第四九八地號符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玖壹參公頃及同段第五五一地號符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貳陸伍肆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同段第五五一地號符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伍玖柒公頃及同段第五四七地號面積零點零壹玖玖參貳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丙○○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被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丙○○新台幣玖萬零肆佰零玖元。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上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面積0‧00二四0四公頃;同段五五一地號、建、面積0‧0五一三0一公頃,及同段五四七地號、建、面積0‧0一九九三二公頃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合併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積0‧000四九一公頃及符號C部分面積0‧0二四0五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0‧00一九一三公頃及符號D部分面積0‧0二二六五四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符號E部分面積0‧00四五九七公頃、五四七地號面積0‧0一九九三二公頃全部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被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採附圖乙案為分割,將旭安段第四九八地號分成1.2.3.部分致乙○○分得之B部分成不規則地形,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且 潘文定 (於上訴後死亡,由丙○○繼承並承受訴訟)分得部分之西側及南側即有道路,並無再取得3.部分作為通路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丙○○分得部分雖地形較不規則,惟地理位置較佳,價值較高,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地理位置較偏內隅,價值較低,原審竟命上訴人補償丙○○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顯失公平,以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亦無力補償。又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第五五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可見其價值相當,即無再予鑑定價值之必要。
(三)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較諸按原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相差不及0‧二平方公尺,已極相當,以鄉下土地價值不高,亦無就此少許之差距互為補償之必要。如被上訴人丙○○認其分得之土地較不規則,則上訴人願分得該部分而毋須要求補償,因上訴人認該部分價值較高。又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磚造平房,屋齡已二、三十年,均已老舊,已無經濟價值,毋須考慮使用現況之問題。上訴人爰主張按原審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案,互無補償之請求。如被上訴人丙○○認仍有不公,則於採甲案分割時,上訴人願以抽籤定三人分得之位置,甚或由被上訴人丙○○先行選擇其一,其餘二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協議分別取得,兩造互無補償之請求。
(四)否認被上訴人丙○○所稱係信託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丙○○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其上開主張信託登記云云,已經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四號為丙○○敗訴之判決確定,故其主張信託關係自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繼承系統本一件(均影本)、照片十一幀、戶籍謄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依上訴人甲○○之方案為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甲案為分割,如照乙案分割其所分得之部分,成不規則地形,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本件關於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部分,被上訴人均無條件認諾上訴人甲○○之主張。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法本不受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核自由心證為與刑事訴訟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可參。查丙○○之父潘文定告訴甲○○、乙○○就系爭土地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上訴鈞院刑事庭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查有關系爭土地出租、讓售相關資料,經該局以台財產中雲第00000000號函函覆,認定系爭土地係潘文定、甲○○、乙○○三人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出資向該局依規定交清地價款取得所有權。足以證明,潘文定所稱系爭係伊個人獨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甲○○、乙○○二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為潘文定、甲○○、乙○○三人共有,姑不論潘文定所稱系爭土地係伊個人獨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甲○○、乙○○二人云云,是否屬實,揆諸上引判例之見解,在潘文定就系爭土地為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地政機關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甲○○、乙○○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自得爰引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四)「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亦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額,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丙○○之父潘文定雖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將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在案,惟揆諸上引判例之見解,本件如經鈞院依法就系爭共有土地裁判分割,對於潘文定所聲請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假處分亦無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照片七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上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均是上訴人丙○○之父潘文定向國有財產局買的,因要購買時,乙○○及甲○○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依國有財產局之規定,要共同購買,潘文定邀渠等共同出資購買,乙○○、甲○○均不願承買。因此由潘文定單獨以三人之名義購買後,將其餘三分之二分別信託登記甲○○、乙○○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狀一直由潘文定保管,嗣甲○○等謊報權狀遺失,聲請補發,潘文定告訴渠等偽造文書。由上所述本件土地為潘文定所有,乙○○及甲○○均無權請求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坪八萬元以上,原審判決應補償丙○○之地價顯然偏低。如鈞院認定乙○○及甲○○有權請求分割共以物時,請囑託其他不動產鑑定機關再為鑑定,以免被上訴人丙○○遭受損失。
(三)不同意分割,若照原審判決分割,分得土地呈C型,建屋恐有困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民事再審狀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四號為丙○○與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含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卷)。
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潘文定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潘文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 潘林香 及長子丙○○共同繼承,嗣潘林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因繼承取得原潘文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應再由其繼承人 林清江林秀巒 及丙○○共同繼承;因林清江、林秀巒均拋棄繼承,而由丙○○單獨取得原潘文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②第一九三-一九八頁),上訴人甲○○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因丙○○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父單獨所有,於八十八年間對甲○○、乙○○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四號審理。兩造於本件上訴進行中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先處理之相關事件,爰合意停止本件訴訟,嗣再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本件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迄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本院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定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九八地號、建、面積0‧00二四0四公頃;同段第五五一地號、建、面積0‧0五一三0一公頃,及同段第五四七地號、建、面積0‧0一九九三二公頃三筆土地,屬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每筆均同為三分之一,而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七-一八頁),復為被上訴人乙○○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為潘文定(嗣已因繼承變更為丙○○名義)、甲○○、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姑不論丙○○所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潘文定所稱個人獨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甲○○、乙○○二人各三分之一云云,是否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之旨,在丙○○就系爭土地為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地政機關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甲○○、乙○○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自得爰引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上訴人丙○○提起本件之上訴之意旨並非對原審所為分割方案之判決不服,而係主張系爭土地均係其父出資為其單獨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其本人及甲○○、乙○○各三分之一,主張甲○○等不得為本件之分割云云。但查,上訴人丙○○此之主張,已為甲○○、乙○○所否認,且上訴人丙○○另案主張如前開所述信託登記等情形對甲○○、乙○○起訴而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復經本院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四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對無訛,是上訴人丙○○此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惟編定使用種類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②第一六五-一七0、一九三-一九八頁),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系爭三筆土地均相毗鄰,有卷附地籍圖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三一、四九頁),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茲兩造就分割與否及分割之方法仍然難為一致之協議,則上訴人甲○○訴請合併分割,被上訴人乙○○亦同意合併分割並願採與上訴人甲○○相同之分割方案。至於上訴人丙○○主張本件分割方案對其不利,但對合併分割則不爭執,應認係默示同意合併分割。
五、查系爭三筆土地均相毗鄰,北側臨七米六寬既成道路,西側、南側則與約四米八至五米之既成道路連接,其中位於西側第五四七地號土地大部分為上訴人丙○○占有,其上並築有老舊之磚造瓦頂平房一棟,其東面即第五五一地號土地大部分,則為分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占有,其上亦築有老舊三合院式之磚造瓦頂平房一棟,由被上訴人乙○○使用中等情,已據原審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位置圖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八-三一頁),復經本院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圖及照片足參(見本院卷②第一四七-一五一頁及第一七一-一七四頁)。
經查,於原審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即請求按附圖甲案為分割,原審認如以甲案分割,未能顧及丙○○分得土地出入之通行,日後難免滋生糾葛,乃採乙案為分割。但查,系爭三筆土地均相毗鄰,北側臨七米六寬既成道路,西側、南側則與約四米八至五米之既成道路連接,而西側第五四七地號土地大部分為上訴人丙○○占有使用,即其現占有使用位置近二道路相交會接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②第一四七-一五一頁及第一七一-一七四頁)。上訴人丙○○進出方便,故無在第四九八號地另留通路之必要,原審於此尚有誤會。且如依附圖乙案為分割,則分割後被上訴人乙○○分得之部分成不規則地形,將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亦與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之意願不合,故乙案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而如採附圖甲案為分割,則無上開之瑕疵。茲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本院認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能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保留各該共有人現有建物及保持系爭土地地形之方正以方便利用,較為公平合理,爰採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案,即: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九八地號、建、面積0.00二四0四公頃;同段第五五一地號、建、面積0.0五一三0一公頃、同段第五四七地號、建、面積0.0一九九三二公頃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即:同段第四九八地號符號A部分面積0.000四九一公頃及同段符號C部分面積0.0二四0五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同段第四九八地號符號B部分面積0.00一九一三公頃及同段第五五一地號符號D部分面積0.0二二六五四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同段第五五一地號符號E部分面積0.00四五九七公頃及同段第五四七地號面積0.0一九九三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六、兩造依上述方法分割,各分得之土地面積,較諸按原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僅有極微差距,應屬相當,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整體價值亦相當,原應無再為補償之必要。但查,上訴人丙○○分得部分地形略為C字形,其分得土地中間包著另一筆他人共有之同段第五五0地號、面積0‧0一三五七0公頃之土地,致其分得地形不完整,核與「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相當,是上訴人丙○○分得之土地除靠西側較完整可建屋外,其餘部分將來欲在該土地建築房屋,除與該第五五0地號土地地主達成協議合併使用,或經縣政府調處成立外,勢必要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按市價預繳承買價款申請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前開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以下各條文參照),否則無法建築使用,顯亦影響其分得土地價值。
查兩造均不聲請及繳費以鑑定本件分割後各當事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為若干,及應由何人補償他人?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均陳稱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地區且非鬧區,地價不高,目前不動產景氣不佳甚久,原審依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之鑑定書認第五四七地號、第五五0地號每平方公尺值一萬二千一百元為計算基準為有未當,本件分割後無相互補償之必要,同意由上訴人丙○○先選擇分配位置,但上訴人丙○○一直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其先父單獨所有,不同意分割,也不選擇分割位置等語。經本院考量上開情狀爰採如附圖甲案為分割,但上訴人丙○○分得之位置確有上開不利處,故應予以適當之補償。另查,本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辯論終結,其間兩造均不願繳費送鑑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丙○○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始具狀陳明分割方案對其不利請囑託鑑定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不予採酌,附此敘明。
次查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第五五0號土地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有該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②第一九三-一九九頁),而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之鑑定書竟認第五四七地號、第五五0地號每平方公尺價值為一萬二千一百元,與現時公告現值完全不合,何以差距如此大?上開雲林縣政府之鑑定書復未為說明,而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值一千七百元,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當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二元,此參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即明。且不動產景氣不佳已有多年,而系爭土地位於台西鄉蚊港地區,為鄉村地方且非鬧區,地價應屬不高,其公告現值應與巿價差價不大,而兩造均不聲請鑑價,本院認以公告現值計算各當事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尚屬公允,爰不採原審認定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元為補償之標準。查上訴人丙○○分得之土地其地形不完整,但位於二路之交會處,地理位置較佳,本院斟酌全部卷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其分得之土地較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其價值每平方公尺少百分之五十之價值,始為適當。經查,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共二四五.四一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計算,其總值為五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被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共二四五.六七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計算,其總值為五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上訴人丙○○分得之土地共二四五.二九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其總值為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九元,以上三者合計則系爭土地總價值為一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再依三等分除,為四十五萬零六十五元即兩造各原應分得之價值。而上訴人甲○○分得土地總值為五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較四十五萬零六十五元多分得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則應補償上訴人丙○○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總值為五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四元,較四十五萬零六十五元多分得九萬零四百零九元,亦應補償上訴人丙○○九萬零四百零九元。即上訴人丙○○分得之土地總值為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加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丙○○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加被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丙○○九萬零四百零九元,合計亦為四十五萬零六十五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以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原審判決以原物分割並命予上訴人丙○○補償,固無不合,惟未慮及系爭土地四周之客觀環境及不動產景氣不佳所命補償數額過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再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判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所為之主張及抗辯,均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仍按兩造原共有比例命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查,上訴人丙○○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父單獨所有,不得分割部分並無足採,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徐宏志~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