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汐止市 傑笙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笙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明知 林灶生 於000年間,未在傑笙公司服務,卻虛偽登載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該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行使報稅,而逃漏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林灶生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見。原判決以被告所辯林灶生之領薪資料,係由承包工程之工頭 曾劍峰 、 簡永順 、 許弘政 所提供,伊不知林灶生是否有在傑笙公司工作云云,參酌證人 黃進松 之證言,尚屬可信。且曾劍峰已死亡,簡永順、許弘政去向不明,無法傳訊。林灶生又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明知其非傑笙公司或承包工頭所僱用,因而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理由。然卷查林灶生於000年間係任職於仟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該公司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考勤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稽(第一審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證人黃進松於偵查中雖證稱:「都是工頭提供工資表及身分證影本向會計請款,我們都是以固定工程款承包出去,再由工頭提供同額報稅資料。」等語(偵緝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縱使非虛,但其是否有敍及曾劍峰、簡永順、許弘政等三人曾承包傑笙公司之工程並提供林灶生之資料向該公司領取工資,尚有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判決未調查說明曾劍峰、簡永順、許弘政曾於何時承包傑笙公司之何項工程,以及由何人提供林灶生之資料向該公司領取工資,遽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已嫌速斷。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曾劍峰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卡之記載,曾劍峰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係以 宏昌 鋼鐵有限公司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證人黃進松於第一審證稱:「宏昌(公司)及傑笙(公司)是在同一地址,均是同一個負責人,均是甲○○。」(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正面),如果無訛,曾劍峰如為宏昌公司之員工,是否會再以工頭身分向傑笙公司承包工程,亦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此因與判斷被告之辯解是否真實,至有相關,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亦有可議。再簡永順、許弘政是否有向傑笙公司承包工程?是否有提供林灶生之資料向該公司領取工資,簡永順、許弘政應知之甚詳,為發見真實,自應傳訊彼二人調查,乃第一審未傳喚調查,原審亦未調查,而依卷附之傑笙公司八十二年度員工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有一「簡永順」者,住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村三鄰十六結三十一|六號(附外放之證物袋內),是否即是被告所稱之工頭簡永順,非不可傳喚調查,以明真相。凡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