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0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子○○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乙○○相對人宏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丁○○相對人辛○○○相對人庚○○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相對人① 林鴻明王金福林鴻道 於民國91年9月25日、91年9月25日、91年9月25日、93年5月24日、91年6月19日分別將其部份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相對人丙○○、戊○○、己○○、乙○○及庚○○②林鴻道及林鴻明於民國91年3月12日將其部份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於相對人宏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登記完畢。
三、相對人等自民國民國68年10月29日起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①50,000,000元②60,000,000元③290,000,000元④225,000,000元⑤738,200,000元⑥1,273,888,000元整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目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合計共2,637,088,000元整,擔保借款人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
四、嗣借款人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3月21日邀同杜明福、林鴻道、林鴻明、丁○○及辛○○○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1,860,000,000元整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嗣後分別於民國89年2月14日及89年11月15日向本行申請貸款1,200,000,000元660,000,000元整,並陸續簽訂增補契約,且追加 游定俊 為連帶保證人,惟本二筆貸款業已於94年3月31日到期,借款人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清償,目前本金尚餘1,854,000,000元整。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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