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42.1㎎/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撞及之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945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3日晚間20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員警將乙○○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並對乙○○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342.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亞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