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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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原告丙○○
戊○○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定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載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