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酒後神智不清,一時衝動,並無殺人之故意,且上訴人到案時經警酒測,值達一.一八MG/L(實為一.一五MG/L),原審竟謂除上訴人所辯外,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當時已因醉酒達於神智不清之意識狀態,而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訴意旨,僅係就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被訴恐嚇致生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乙○○(被害人)、 張凱勛 之證供,卷附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扣案菜刀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害之犯意為斷。而其犯意之有無,除應探求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外,客觀上尚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遠因,下手輕重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等為綜合之判斷。本件依上訴人與被害人乙○○之所供,案發前上訴人因放鴨子之速度沒有機器快,曾遭乙○○催促,足見上訴人心生不滿,確有殺害乙○○之動機;參酌乙○○於偵審中始終堅稱上訴人持菜刀係朝其頭部揮砍,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我就以右手舉起刀往乙○○躺的位置砍下,乙○○舉起左手要擋我的刀,就被砍到;乙○○是拿手起來擋,所以砍到乙○○的手」等語,而乙○○係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三公分並伸腕肌部分斷裂、左小腿撕裂傷八公分併脛前肌部分斷裂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乙○○所述上訴人持菜刀係朝其頭部之人體要害處揮砍,與上開客觀情狀均無不合;且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我在樓下當時確有喊『要讓你死』。」等語,證人張凱勛於第一審亦證稱:「我按住被告時,菜刀有掉在地上,乙○○趁隙跑出去,被告再撿起菜刀追出去,我有追出去,並看到被告從二樓樓梯口把菜刀丟向一樓」等語,再徵之乙○○上述傷口深且長,亦證上訴人揮砍當時力道之猛,殺意甚堅,其所辯無殺人故意,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⑵上訴人另辯稱其行為時因喝酒而神智不清,才會一時衝動,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除其所辯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當時已因醉酒達於神智不清之意識狀態,所辯自無足採各等情。對於上訴人係具殺人之犯意,其否認有犯罪故意為不足採信,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等並無違背。又上訴人到案時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上述酒測資料,原審雖未併加斟酌論列,然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案發前「喝了一大瓶高粱」,平常「跟朋友慢慢喝,可以喝到二、三罐」云云,如果無訛,其酒量不差,酒後又尚能自工作房持菜刀前往二樓被害人臥室行兇,並追砍被害人,原判決以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當時已因醉酒達於神智不清之意識狀態,認其所辯無殺人故意為無足採,採證認事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考,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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