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核其性質,自非如專屬管轄之具有公益性考量,且觀諸同條第
2項規定「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益徵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管轄之規定,並非具有排他專屬性之專屬管轄。復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影本5件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縱使有簽發系爭5紙支票予相對人,然未載明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抗告人當時簽發之地點並非在台北縣,而是在嘉義市,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系爭本票裁定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惟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既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縱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本院第二審亦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定。故抗告人以本院第一審並無管轄權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