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鴻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德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蔡岸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汐止東勢段A】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1條已載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主張追加工程,既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所衍生之追加工程,除非兩造間嗣於追加報價單、簽收單等另有約定,發生後約變更前約之效果,原則上系爭工程之契約條款自亦一併適用於追加工程,從而,原告提出追加工程之追加提報項目、移交簽收單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則兩造間就追加工程自應依系爭契約約款之約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