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彬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洪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宏彬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欲右轉復興南路1段126巷,因故與行人即被告即告訴人洪碁發生糾紛,二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各別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先由洪碁持咖啡紙杯砸向李宏彬上開車輛之前檔玻璃,並對李宏彬比中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李宏彬,足以貶損李宏彬之人格及名譽。李宏彬不甘受辱,下車後亦持該咖啡紙杯砸向洪碁,並對洪碁辱稱:「操你媽,正義魔人。」等語,足以貶低洪碁之人格。案經李宏彬、洪碁各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李宏彬、洪碁告訴對方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李宏彬、洪碁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李宏彬、洪碁經本院調解成立,二人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