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豪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豪峻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豪峻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豪峻因犯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168、13718號」外,餘均無不合。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先後陸續犯附表所示2次賭博犯行,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審酌受刑人就此2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06年9月初至30日│││月19日3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速偵│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8號│第12168、13718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296號│109年度竹簡字第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8日│109年7月20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296號│109年度竹簡字第98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8日│109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16號(已執畢)│第4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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