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紹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紹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重測前(地號土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龍紹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使用鏈鋸切鋸樹木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而木頭質地堅硬,受鏈鋸之機械力切鋸後就斷裂,足認該鏈鋸應為兇器無訛,縱然被告未持之行兇或無行兇意圖,依前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未經被害人 黃萬福 之同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雜木1棵,實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雜木1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公司司機,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此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竊得雜木1棵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所用鏈鋸1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為專供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該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8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86號被告龍紹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紹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黃萬福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鏈鋸1把(未扣案),鋸斷該處雜木1棵【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業由黃萬福領回】,欲使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吊具將雜木1棵搬至貨車後斗處,於搬運過程中尚未得手之際,嗣經巡邏警員途經該處,而未得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龍紹春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中之自白│承不諱。│├───┼───────────┼────────────┤│2│被害人黃萬福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翁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