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俊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刪除「凌晨4時53分許」外,餘均無不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罪質相異,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院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29日│108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761號│1281號│├───┬────┼───────────┼───────────┤│││││││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9│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9│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2日│109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54號│50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