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瑞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至10月間,先後陸續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態樣;及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16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速偵│新竹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267號│偵字第42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9號│3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日│109年7月17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9號│350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23日│109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49號(已執畢)│第47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