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字架、鋁合金腳踏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楊世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8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Y字架、鋁合金腳踏墊,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78號被告楊世賓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
樓6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由同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騎乘無證據證明由其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其父親 楊鳳儀 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附近,並徒步前往龍壽街1段79號前,徒手竊取 陳宥廷 所管領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共價值新臺幣5280元之Y字架、鋁合金腳踏墊,得手後騎乘原車逃逸。
二、案經陳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世賓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宥廷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與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