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持鐵鎚砸毀告訴人 徐莘茜 在該處所經營「西西的KoreaSpark」服飾店之大門玻璃、店內鏡子、商品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30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