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2月1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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