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雖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然依該條之規定,即知須對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同時涉訟,始屬該條規定之範圍,如僅為債權之請求,並未為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為請求,即非屬該條規定之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債務內部求償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無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情事,且亦非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就本事件有管轄權。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設於嘉義市○區○○街○○○號,原告則載明被告住居於嘉義市○區○○街○○○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為維護民事訴訟定法院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之程序利益,本件即應由被告住居所地所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