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
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達成和解,約定由聲請人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智字第706號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68號擔保金85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函、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7號事件案卷及98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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