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祐安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共同 林政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友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漏未附,茲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