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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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事項,固已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通緝書等件為證,並於98年1月6日發文檢送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惟被告已於同月8日緝獲,並於同月12日撤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