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於民99年2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所指被告甲○○所涉犯詐欺、重利及侵占罪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