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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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99年度執更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所列之妨害秩序、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係於95年7月
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毅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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