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621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22日,甫於97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6日晚間約8、9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8年8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39號發現該屋內有人丟棄吸食毒品器具,經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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