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四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十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八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同年三月二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付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同年四月十九日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同年一月五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五○三七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