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第49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87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新臺幣971,064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前經本院刑事庭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87號)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侵占所持有之「御景江山社區」住戶繳交予「御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是因被告之犯罪所為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御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至原告所稱已代被告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一節,縱認屬實,原告亦僅係「依其他事由」而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人,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而為附帶民事之主張。從而,原告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張,難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如已代被告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並欲為訴訟上之請求者,應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