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66號
原 告 蔡文彬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
吳宣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宗熇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劉宗熇等公同共有物○○○區
○○段971、972、973、9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
於106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㈠提出記載明確訴之聲明之
書狀,載明各被告就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以附表列載
各筆土地各被告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㈡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㈢提出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先
於106年1月24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部被告之戶籍謄
本,再於106年3月2日提出更正聲明狀,惟查: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 張煉燦 於起訴前之103年5月22日
已經死亡,被告 陳娪銨 於起訴後之105年11月27日死亡,有
張煉燦、陳娪銨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張煉燦、陳
娪銨均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仍將該2人列為被告,並未補
正以各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及計算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顯
難認已補正被告及正確之聲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