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何孟濂
被   告  吳天寧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指
南路1段口,因違規在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撞擊原
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手機、耳機、安全帽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700元,手機、耳機、安全帽損害14,3
80元;又被告為文化大學學生,因系爭機車受損,每日搭車
上下課及打工,被告承諾系爭機車修復期間一天補貼原告交
通費1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用7,500元(105年11
月7日至106年1月20日);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收驚2次,
費用為1,200元,因調解2天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害1,400
元,且因本件車禍,將近半個月不敢騎車,因而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63,18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其餘財物損失無
法證明跟本件車禍有關,修車期間一天補貼100元沒有意見
,但修車天數我們認為太久。另外原告沒有受傷,所以不能
請求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
規左轉,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修車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0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105年11月之車齡約2年4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38,70
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有上開修復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700元,折舊後之餘額
為6,84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00元-(38
,700元×0.536)=17,95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57
元-(17,957元×0.536)=8,33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32元-(8,332元×0.536×4/12)=6,8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
,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二)手機、耳機、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
手機、耳機、安全帽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
害14,380元等語,業據提出手機修復費用收據、耳機購買
發票、安全帽購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倒地、安全帽掉落地面等情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伴隨致所戴之手機、耳機、安全帽毀損可想
而知,暨兩造Line對話原告要求被告保留相關單據、收據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財物之損失14,3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期間,其搭車上下
課及打工,被告承諾一天補貼其1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廠車台叫貨期
間較久,及原告自住處至文化大學上下課,課後至信義區
打工,每日支出交通費應逾1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7,50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收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收驚2次,支出收驚
費用1,200元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收驚費用
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性質亦非屬填補
損害之必要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調解2天無法上班,
受有薪資損失1,400元等語,固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惟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乃係為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
費用,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因請假受有扣薪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
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人格法益,至於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本件車
禍受有小挫傷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為28,723元(6,843元+14,380元+7,500元=28
,7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8,7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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